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54,199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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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鍾樹榮
選任辯護人 薛源基律師
右上訴人因趙春芳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偽造鍾柏榮署押、指印於保管條上,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趙春芳之指訴及證人孟昭鯉、鍾柏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保管條影本一張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偽造前開保管條後,囑孟昭鯉將之轉交自訴人,自訴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

而以上訴人所辯自訴不合法一節,為無可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以需要資金為由,向自訴人施詐借得現款後,未依約償還。

復另行起意,以偽造其兄鍾柏榮署押及指印之方式,書立上訴人為保管立據人及鍾柏榮為連帶保證人之保管條一紙,載稱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清償全部借款,然後囑孟昭鯉將之轉交自訴人,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上訴人並供承是因自訴人要求以鍾柏榮作保,才冒用鍾柏榮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等情詳確 (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

其因自訴人要求覓鍾柏榮作保,為了取信於自訴人,乃偽造鍾柏榮為連帶保證人之保管條,並囑孟昭鯉將之轉交自訴人持以行使,所為業已直接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謂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真正向自訴人借款之人,係上訴人所營之統成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云云。

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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