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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二、一三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認上訴人犯盜匪、詐欺取財二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 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原已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坤正、柯英燦、黃世煌、賴玉蓮、陳瀅妃、江秋鳳、王星喬、陳素玉、陳翠花、林寶猜、李素月、洪吳明珠、黃蕙智、施麗如、陳對、李國明、張林密子、黃釆智、劉蓉蓉、陳瀅妃指證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江惠君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亦供認於上訴人作案時在場把風,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票、典當紀錄附卷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稽,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十五部分盜匪犯行,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已引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事採證,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而應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法將其陳述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亦難指為違法。
卷查原審業於審判期日將各被害人陳述要旨告知上訴人,予以辯解之機會,其未再傳被害人到場與上訴人對質,要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如何向被害人施強暴,致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彼等財物等情,亦已論述甚詳。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害人陳瀅妃供稱其未看清楚歹徒面貌,且上訴人所為,僅成立搶奪或恐嚇取財罪云云。
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已經因案發覺,縱於訊問中陳述未經發覺之另部分犯罪行為,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能邀自首減輕其刑。
依卷證所示,上訴人係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時地強劫劉蓉蓉之財物後,經警依現場遺留之物及被害人之指證,循線查獲上訴人有多次盜匪犯行。
上訴人所犯盜匪罪既已被發覺,其於警訊時供出其他強劫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又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
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上訴人強劫被害人之背包與現款得手後,因見被害人僅有新台幣五十元,遂將錢及背包返還被害人,對其既已成立之盜匪罪,顯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專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及用法不當,難認係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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