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57,19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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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自始否認有引誘或容留未滿十二歲之女童陳○○(姓名詳卷)與人為姦淫之行為,而陳○○智商不高,且有撒謊之習慣,原審未將陳○○送往鑑定其精神狀態,竟僅憑陳○○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有瑕疵供詞,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引誘及容留陳○○與人為姦淫而圖利之犯行,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查陳○○於警訊初訊時指稱徐○銀有與伊到房間內脫衣服辦事,辦好警察就來了云云;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警察來那天,有一叔叔脫伊衣服,伊亦脫衣服,叔叔把其尿尿地方伸入伊尿尿地方云云,然第一審法院認陳○○此部分所云與其於審理中所稱矛盾又與事實不符,而諭知徐○銀無罪,原判決既未採信陳○○上開陳詞,但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

又查上訴人固有容留劉○蓮與人姦淫之事,然上訴人一再辯稱劉○蓮非良家婦女,原審未加詳查,遽予認定劉○蓮為良家婦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陳○○於警訊與偵審中之供詞,及陳○○指證上訴人之相片稱相片中人即其所稱之彭惠妹等語,參酌上訴人於警訊供認經營私娼寮,及陳○○有時稱呼伊為「媽媽」,有時稱呼伊為「彭惠妹」,是因不想讓陳○○知悉伊真名云云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引誘及容留陳○○與人為姦淫而圖利之犯行,足見原判決非僅憑陳○○之片面指訴遽予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陳○○之指訴遽予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

而陳○○之供詞究竟有何瑕疵?上訴意旨未予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既已敘明認定上訴人犯行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又依證人邱玉珍之證詞,固證稱陳○○屬中度智障之孩童,有時會撒謊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邱玉珍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原審未將陳○○送鑑定,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又陳○○於警訊初訊時所指稱徐○銀有與伊到房間內脫衣服辦事(姦淫),辦好警察就來了云云;

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陳○○與徐○銀姦淫之事實,則陳○○上開陳詞,原判決未予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

再查原判決依憑劉○蓮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詞,並函億泰皮件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劉○蓮之離職時間,綜合判斷,認定劉○蓮在被上訴人容留與人姦淫之前為良家婦女,且說明就上訴人所辯劉○蓮非良家婦女云云為無可取之理由,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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