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59,19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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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現居
選 任辯護 人 黃興木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員,奉派擔任台中縣警察局拘留室駐衛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緣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該局外事課警員吳兆璋、王熾昌,前往台中市國安國宅工地,拘提任職於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正臺壹公司) 因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之泰籍勞工NOI THAMKRATHOK (以下簡稱NOI ) ,準備將之遣送回國。

正臺壹公司職員翁振瑞於吳兆璋、王熾昌執行拘提NOI 後,為NOI 結算薪資,並當場發給其應得之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NOI 隨即取出其中五千元用以清償舊欠,剩餘之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則隨身攜帶,隨同吳兆璋、王熾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解至台中縣警察局拘留所。

當時適由上訴人即被告與同事陳瀅合輪值該日下午四時至六時駐衛勤務,因陳瀅合正在休息,吳兆璋、王熾昌乃將NOI 交給上訴人即被告管收。

詎上訴人即被告於單獨處理NOI 管收作業時,因見NOI 皮包內置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辦理登記入所人犯財物時,明知NOI 計交付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及手錶一只、項練、鑰匙各一串等物品,竟將其中因公務上所持有,非公用之私有財物,即NOI 所有現金中之二萬六千元,侵占入己。

嗣為掩飾犯行,趁NOI不懂中文之機會,故意在該所被留置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內,及NOI之拘留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之封面,虛偽登載人犯交付保管之財物為:「台幣叁佰元、黑色皮夾乙只、手錶乙只、項鍊乙串、鑰匙乙串」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文件交予NOI 簽名,足以生損害於NOI 及拘留所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吳兆璋、王熾昌前往拘留室提解NOI ,執行遣送業務,經輪值駐衛勤務之陳瀅合當場發還NOI 前揭拘留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NOI 隨即拆閱清點其財物時,一直重覆點數該皮包內之現款,並出現懷疑不解表情,隨即於解送前往中正國際機場途中,不斷以泰語大聲吵閙、干擾駕駛,並表示其皮夾內現金僅剩七千多元,短少二萬六千元。

吳兆璋、王熾昌不得已,乃將NOI 載回台中縣警察局,並報請該局拘留所主任,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賴清山副隊長處理,經賴清山調查發現上訴人即被告涉有重嫌,乃曉以利害及責任後,上訴人即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交還NOI 二萬五千元,NOI始欣然於同日下午搭機離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犯該法條之罪者,除另有減輕其刑之原因外,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罪刑,方屬正當。

原判決雖於論結欄引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依何規定減輕其刑,逕就上訴人即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然低於法定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舊法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罪刑,即應全部適用舊法,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乃原判決竟就主刑部分適用舊法,而於從刑之褫奪公權及諭知追繳所得財物所引用之條文,卻適用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條之新法,而未全部適用舊法,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屬於既成犯,於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

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將NOI 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現金二萬六千元,侵占入己;

嗣為掩飾其犯行,故意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三至十八行) 。

然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既遂後,為掩飾犯行而另行起意登載不實,或犯一罪而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

理由亦未說明上開二行為,究竟係數罪或有牽連犯關係,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㈣原判決事實記載NOI 交予上訴人即被告保管之皮夾,內有現金「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二行、十三行) ;

然於理由引用被害人NOI 之證言,謂親自交給上訴人即被告保管之現金為「三萬三千元」 (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一行及第八行) ,事實所載與理由亦不相適合。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為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員,奉派擔任台中縣警察局拘留室駐衛勤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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