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6,199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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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名陳新明之不詳年籍住址之「莊克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與之分租台北市大同區○○○路二四一號房屋,並在報端刊登(○二)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供不特定人連絡借款事宜,經營地下錢莊,而乘上門客人之急迫,貸與金錢,並索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九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

甲○○除同意分租該址外,並提供其同居人楊嘉美之名義供其申請電話,並將其負責之力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懸掛於該處二三九號三樓以為掩飾,並經常提供資金三百萬至五百萬元以幫助「莊克農」經營,收取一分八至二分四之月息做為報償,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等情。

係以前揭化名陳新明者,在上述時地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樹錚於台北市調查處,及證人黃崇隆、徐素慧於偵查中,到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台北市調查處所提供之通訊監察報告附卷可稽,該陳新明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殊堪認定。

而上訴人甲○○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中,已自白稱:伊與「莊克農」(即陳新明)在台北市○○○路二四一號合租一間辦公室,做為在台北市之連絡處所,「莊克農」則在該處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據此足見上訴人明知「莊克農」經營地下錢莊之事無疑。

雖依證人高樹錚等之證述,及檢察官搜證結果,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莊克農」即化名陳新明者共同實施犯罪。

惟查上訴人明知陳新明以從事重利犯罪為業,竟經常提供資金三至五百萬元,以助其營業,又提供其同居人楊嘉美之名義,供陳新明申請(○二)0000000號電話,以便其對外聯絡,有卷內上訴人自白筆錄、證人楊嘉美於原審之證言,及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營服發密字第○○七號函足憑;

且上訴人將其負責之力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懸掛於該二三九號三樓,以為掩飾,亦有各該證件影本附卷可考。

凡此顯見上訴人係以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不知陳新明係從事地下錢莊營業,亦不知其如何申設電話云云,為無可採,於理由內加以指駁。

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引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幫助常業重利罪,審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始終諱言陳新明其人所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經核其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原審遽採為認定之依據,不無違背證據法則;

且其判決事實一欄,未載明上訴人是否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又未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如何,其判決自屬違法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與台北市調查處監聽報告、證人楊嘉美之證言、地下錢莊營業電話之裝設情形、上訴人及化名陳新明者賃租同所等卷內資料,加以綜合審酌,而為上開論斷,顯非僅憑自白定罪,亦非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又其事實欄為上開記載,已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再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所憑之楊嘉美在原審之證詞及交通部公函,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提供楊嘉美名義供陳新明申請電話一節,經查楊嘉美於原審所供,與其自承內容實在之調查筆錄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確與楊嘉美同居,且日常執有楊嘉美之身分證,而楊嘉美又證稱,伊確不知系爭其名下電話究竟如何申設。

則原審憑此判斷上訴人提供楊嘉美名義為陳新明申設電話,亦無不合。

雖其行文稍涉簡略,尚與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或就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為爭執,亦非可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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