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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素有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等症狀,曾犯二次殺人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中假釋,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在服刑期間曾至醫療院所診治,並曾在台灣台中監獄草屯分監執行監護處分。
本件犯罪後,經省立台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為心神喪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請判決無罪云云。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
按精神上之疾病有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分,非謂凡有精神疾病者均可不罰,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疾病之程度如何而定。
又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分別,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之程度如何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該判斷能力,並非達於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如何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預先購置殺豬刀再伺機殺害等過程,供述綦詳,且語詞清晰,條理分明;
嗣送請省立台南醫院鑑定時,其言談意識清楚,定向感良好,俱能明白回答問題,智力測驗操作智商一二○,語言智商一一○,總智商為一一五,能力中等;
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范建雄亦證稱:上訴人雖有輕微精神病,惟待人客氣,平素做水泥工,早出晚歸等語。
因認上訴人於犯罪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精神狀態,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非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屬精神耗弱,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省立台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僅基於短時間臨床診斷,忽略其犯罪時之辨別是非能力及意志控制力等因素,而未採取上開醫院鑑定意見,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謂其行為時已心神喪失,請判決無罪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
上訴人以單純事實之爭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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