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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製造彈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而未再作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已敍明上訴人供認將子彈彈殼六枚,裝填六MM鋼珠充作彈頭,而製造子彈不諱,且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玩具子彈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而成,均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子彈成品、半成品、底火、製造工具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並無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自與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緩刑之宣告,除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當事人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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