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69,19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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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黃天源、曾正雄同意以新台幣六萬元之代價為綽號「阿義」運送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貴州醇酒九千瓶進口,同時約定運至蚵仔寮漁港時會有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貨,則綽號「阿狗」之男子,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是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仔細調查,並於事實欄為詳實之記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未供出綽號「阿義」、「阿狗」之姓名及住所,原審已無從傳喚調查,且上訴人係依「阿義」之囑咐,欲將私運進口之大陸貴州醇酒運往蚵仔寮漁港口,會有「阿狗」者前來接應,但上訴人從未與「阿狗」之人見面,而「阿狗」與「阿義」之間,是否為共同正犯,事實仍不清楚,且該部分對上訴人之成立犯罪並無重要關係,則原判決未認為與上訴人之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之存在,而未予論述,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聲請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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