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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警訊自白,告訴人傅朝英在偵、審中之指訴,記載傅朝英頭、臉裂傷,視網膜剝離之傷狀診斷書;
及所查扣之兇器木棍一支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僅以伊與被害人既無深仇大恨,自不可能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心裡很激憤,猛打要給他死」等語,詎原審不察,竟據該筆錄及被害人片面之詞,率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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