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70,19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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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車禍發生時間係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上班時間,上訴人駕駛車輛於狹窄之鄉○道路,來往之車輛甚為頻繁,絕不可能以車速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劉呂碧月係騎機車在上訴人之車身越過一半時,礙於路況而忽然偏左,不幸擦撞及上訴人之油罐車右側護杆致發生意外,殊非上訴人所得預見,原審未詳予調查上訴人之時速是否有超過七十公里,係何方疏忽導致擦撞,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依據所留煞車痕,認定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應超過時速七十公里,而肇事地點在市區道路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足見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警製現場圖,油罐車煞車痕、機車倒地刮地痕各地點距路面邊線之距離,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述發現劉呂碧月騎機車之情況,認定上訴人未考慮機車可能晃動之情形下,遽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車,因而在間隔不足確保安全無慮之下,擦撞劉呂碧月之機車肇事,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已在判決理由中,逐一詳加說明,則其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為累犯)罪刑,即無判決不載理由或審判期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審未調查何項證據或如何判決理由不備,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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