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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存放款及所有相關業務,上訴人乙○○、甲○○二人,原係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副理及專員,均負責承辦銀行之放款業務,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有呂理銪(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其人,先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變造黃坤明之身分證,冒用黃坤明之姓名,嗣後再頂讓浩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浩龍公司)及大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公司),並擔任浩龍公司及大一公司之負責人,呂理銪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開始以浩龍公司負責人黃坤明名義與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往來,迄八十年四月中旬後,開始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貸款。
嗣後透過原熟識之同鄉劉榮煙(原審另案審理)介紹,認識當時任職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丙○○、乙○○、甲○○三人後,為求以後貸款方便及所申請之授信貸款能儘速層轉彰化銀行總行審核,呂理銪乃於八十年中秋節前,以書寫浩龍公司之信封內裝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置放於丙○○辦公桌之抽屜內,向其行賄,嗣呂理銪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底農曆過年前,與劉榮煙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前,以信封裝二萬元行賄甲○○,另託甲○○轉交賄款一萬元給丙○○,並親自以禮盒貼黃坤明名片,盒內夾二萬元賄款送至台北市○○○路四一七巷二一九號五樓乙○○住所交其不知情之岳母陳罔市轉交乙○○。
嗣浩龍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申請五千萬元放款保證,經丙○○、乙○○、甲○○審核估價,以其申請符合規定,層轉總行審查部審查後核准,呂理銪見授信貸款目的已達,為表示感謝之意,於得知甲○○家中無音響設備,而於同年六月間贈送價值九千餘元之國際牌音響一套給甲○○。
繼於同年六月間端午節前,與劉榮煙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前,以信封裝六萬四千元給甲○○,除向其行賄外,並託其轉送給其他同事,甲○○自行收取一萬元,呂理銪又以同法在禮盒夾賄款二萬元送交乙○○,另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交付賄款一萬元給丙○○。
而丙○○、乙○○、甲○○等人,明知浩龍公司負責人呂理銪(冒名黃坤明)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音響一套,係呂理銪因彼等承辦浩龍公司申請貸款職務所交付之賄賂,竟仍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分別予以收受等情。
係以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丙○○、乙○○、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呂理銪及劉榮煙於調查局訊問中所供相符,並經張夢秋證實。
上訴人丙○○於調查局筆錄中供承「在八十一年過年期間,本分行於審核浩龍公司申貸期間,甲○○曾幫浩龍公司轉送給我一萬元,甲○○將該一萬元以一般的信封裝妥,上書寫浩龍公司,直接放在我辦公室的抽屜內,我明白此款係浩龍公司為申貸事,致贈給我的禮金。」
(見本案偵查卷宗第七十二頁),又供承:「……此外浩龍公司每逢端午、中秋及年節日,均會致贈給我各一萬元,總計八十年中秋、過年及八十一年端午節日,我共計收取浩龍公司致贈之現金三萬元。」
(見同卷第七十三頁);
上訴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承「我僅有於八十一年農曆過年(二月四日)、端午節(六月六日)前收到黃坤明(即呂理銪)致送之禮金,這兩次均是送到我光復南路四一七巷二一九號五樓之住所內,交由我岳母陳罔市收下。
禮盒上均貼有「黃坤明」之名片,盒內均有夾放現金各二萬元,我回家看到後認為這禮盒及現金四萬元是黃坤明為感謝我而送的節禮,故而留下並未退還。」
(見同卷第十七頁)、及「(提示浩龍公司八十一年元月三十日轉帳號數一○五九、轉帳傳票影本乙張,經乙○○詳視後,乙○○答)時間、金額都對,所以應是黃坤明在八十一年農曆年前送至我家中之現金無誤。」
(見同卷第二十頁)各語明確,且上訴人乙○○繼於偵查中直認「盒子裏有現金二萬元。」
、「是在禮盒裏夾有現金。」
、「每一次二萬元。」
(見同卷第八十七頁)。
另上訴人甲○○亦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八十一年元月底,我曾與劉榮煙、黃坤明(即呂理銪)在本分行門口碰面,當時由黃坤明駕車,劉榮煙在車子之後,叫我上車。
上車後,劉榮煙即交給我一個內裝現金十萬元之白色信封袋,表示是黃坤明在過年前對本行在其貸款上之幫忙的一點意思,要我代為轉送予丙○○、許建福及乙○○各一萬元(我本人二萬元)。
……我收到該十萬元後,即將送給丙○○、許建福一萬元,各以信封包裝,親自送予丙○○等三人,……。
另八十一年端午節前,黃坤明到本行找我,亦當場交給我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現金六萬四千元,表示是該公司端午節的禮金,要我幫忙打點本行有關人員,金額由我自行分配,……我收到該筆款項後,即於當日分給許建福一萬元,……我本人留一萬元。」
(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及第三十二頁),及「……有一次我與黃坤明閒聊,黃某詢問我家中有無音響,我表示家中音響已壞掉,黃某乃自行出資購買國際牌床頭音響乙套,價值約九千餘元送我。
我有要拿錢給他,但遭其拒絕,故我亦未堅持,予以收下。」
(見同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屬實,復於偵查中自白:「黃坤明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送我音響。」
、「黃坤明有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拿了三、四萬元現金給我,要我以他的名義送給本行同事,……這筆錢我拿了一或二萬元,……。」
、「八十一年農曆年前黃坤明(或劉榮煙)有拿錢給我,大概五、六萬元左右,我自己留下一或二萬元,其餘也轉送給其他同事。」
(見同卷第八十四頁),均核與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案中,被告呂理銪所供「因當時該案(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貸款及提高綜合授信貸款額度一事)積壓於乙○○副理手中,我為求案件順利通過,曾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親自攜帶禮盒,其中夾有現金(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但定是介於二萬元至五萬元間,因我每次以此方式送禮給乙○○,現金部分均為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送至台北市○○○路乙○○家中,由其家人(其妻或岳母)收下,以求案件能儘速獲其同意。」
、「(於八十一年元月底,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門口)將事先準備好之現金裝於信封袋內,再裝於中型牛皮紙袋內,託劉榮煙於甲○○上車後,由劉榮煙轉交給甲○○,我和劉榮煙當時都有跟甲○○講,這是浩龍公司謝謝該行人員對浩龍公司授信案之幫忙。」
,及「確有(於八十一年)端午節前,同樣至該行找甲○○,交付內裝現金六萬四千元之信封袋,要甲○○幫忙打點該行有關人員,……。」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二百一十頁至第二百一十一頁)、呂理銪之妻張夢秋於同案所供「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貸款部分,係透過彰化銀行總行襄理劉榮煙之介紹,認識大同分行經理丙○○、林副理(名不詳)、甲○○,貸款期間均有致送賄款上述四人,自八十年六月算起至八十一年六月間,……」(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頁)。
及證人劉榮煙於本案調查筆錄中所證稱「(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黃坤明(即呂理銪)邀我共乘黃坤明所有之轎車,到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附近,由黃坤明電話連絡甲○○到車上會合,甲○○出來後黃坤明招呼甲○○坐到後面,由黃坤明親自將錢交付予甲○○,……」,及「(於八十一年元月底),我曾與黃坤明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門口,與甲○○碰面,……原本黃坤明已將該筆現金(賄款)交到我手上,我又將現金交給黃坤明,要黃坤明轉交給甲○○。」
(見本案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及第十一頁)各語之情節相符。
另有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資為證。
則上訴人三人既已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詳述伊等與呂理銪來往情形,復敍及審核貸款及提高綜合授信貸款額度之細節,並坦承事後及逢年過節分別收受事實欄所述之賄賂各情,顯見上訴人三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無間,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至黃坤明二次送給乙○○之賄款雖謂記不清楚,介於二萬元至五萬元之間,但因乙○○已明確供稱二次均為二萬元,且浩龍公司支出傳票亦記載為二萬元,乙○○所供之每次二萬元自屬可信。
上訴人等雖均辯稱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自白係受脅迫利誘所致,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但卻提不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實其說,且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坦承犯行及在法務部調查局所作筆錄為實在,並無刑求之事,筆錄有交付閱覽;
丙○○於偵查中亦供稱調查人員沒有刑求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七頁)。
苟調查人員有刑求取供之情事,上訴人等焉有不向檢察官陳明,乙○○、甲○○等復再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刑求取供之說,殊無可採。
依彰化商業銀行寄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資料(外放證物袋),浩龍公司雖自八十年三月起始經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辦理授信貸款,且各次貸款均由總行核准。
然其各次提出申請均經由該行大同分行層轉,且八十年三月起該分行主管即為丙○○,同年七月起徵信負責人即為乙○○,九月起經辦人員則為甲○○,有上開各次之授信貸款資料可按。
則上訴人等自上開時間起既係浩龍公司向大同分行申請授信貸款之經辦人員、徵信負責人、主管,則在層轉總行審核之前,均有經辦到該貸款業務,雖無最後核定權,但究非全然無關,呂理銪所供為其順利完成貸款及感謝上訴人等於辦理貸款之過程中給予方便而交付賄賂,究非虛構,自屬可信。
上訴人乙○○於調查局曾供稱:呂理銪分別於八十一年農曆過年(二月四日)端午節(六月六日)前經由甲○○轉手致送其一萬元現金,兩次均係在我辦公室桌邊交付,甲○○亦有類似之供述。
但旋即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一再供稱係分二次各收受二萬元,有如前述,參以卷附之轉帳傳票(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亦載明為二萬元,及呂理銪前開證言,再衡諸常情,亦不可能一個節慶送二次禮金之理。
乙○○上開供述及甲○○類似之供述均無可採。
證人陳罔市於原審證稱並未代收呂理銪交付之禮金及賄款,因其係乙○○之岳母,本難期其證言客觀真實,又與前開呂理銪、乙○○之供述不符,自難採信,另呂理銪於一審及原審調查中均否認有行賄上訴人等之行為,無非事後廻護之詞,亦不得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
又公訴人雖指八十一年二月間,呂理銪以浩龍公司名義,將浩龍公司所有坐落上開台北縣深坑鄉之土地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甲○○原評估該土地每坪時價三萬五千元,詎丙○○、乙○○為圖利呂理銪,竟表示估價過低,可再為調高,甲○○為配合指示,亦基於圖利之意思改按每坪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呈報,乙○○、丙○○則按甲○○之呈報,逐級核准,使浩龍公司超貸近五千萬元云云。
惟查本件浩龍公司所申請者,係申請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在一定金額之範圍內,於其分批向製造商購買原料時,為其出具保證書之保證業務。
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於浩龍公司不能依約支付貨款時,始負保證責任,將貨款付與製造商,此種放款方式與一般核准時即行貸放款項之抵押放款,並不相同。
而浩龍公司之提供台北縣深坑鄉○○段大平小段十五-十二號八四七坪土地,即係為銀行承做保證業務之加強債權保障,是本件並非有直接授予金錢之融資甚明。
而本件之擔保物,既僅係供保證款項之加強債權保障,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有關擔保品放款及無擔保放款之規定,承做該種保證業務時,應徵提之擔保品,原則上為保證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查上訴人等承做之本件浩龍公司五千萬元保證授信業務,浩龍公司除提供上述山林地為擔保品外,尚有中小企業保證基金授信額度一千萬元之保證,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基金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
另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之時價,每坪為四至五萬元,此經證人即從事台北縣市土地買賣之代書陳錦淑、陳淑中二人於原審到院結證明確(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再依卷附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對該土地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該土地是時總價四千七百萬元,每坪價格為五萬六千元左右,則上訴人等以每坪四萬五千元為估計,亦非超估;
是上訴人等承做之浩龍公司五千萬元保證授信業務,以浩龍公司提供之上開土地每坪四萬五千元計算,其擔保價值為三千八百萬元。
再與一千萬元保證額度合併計算,則擔保價值共為四千八百萬元,已高達保證授信金額五千萬元之百分之九十六,自已超出前述百分之五十之規定。
而上訴人等將貸款有關資料送總行審核,經總行依浩龍公司營業額、營運狀況、信用、定存數額等情形後予以核准,亦經彰化銀行放款審查委員會成員蘇俊賢於一審結證明確,堪認上訴人等並無違背職務為超貸而高估情事,應認僅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至其收受之金額,則如前開事實之所載。
公訴意旨指,八十一年一月底,丙○○、乙○○、甲○○各收二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及八十一年端午節前,甲○○收受三萬元之受賄金額,於超過前述認定之範圍部分,尚欠缺佐證,無從認係實在,自應予以剔除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依行為時之法律,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罪,但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舊法為第五條第三款)法定本刑主刑部分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較諸舊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所定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至起訴法條,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
該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上訴人等三人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上訴人丙○○、乙○○及甲○○於調查局之訊問中,乙○○及甲○○於偵查中均自白其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丙○○、乙○○及甲○○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分別為三萬元、四萬元及三萬九千餘元,係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遞減輕其刑。
又丙○○於八十年中秋節所收賄款一萬元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改判論上訴人丙○○、乙○○、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分別審酌其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壹年。
丙○○所得財物三萬元、乙○○所得財物四萬元、甲○○所得財物三萬元及價值九千餘元之國際牌音響一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部分並追徵其價額,均於判決主文諭知。
復以上訴人等不時接受呂理銪之邀,赴北投新生莊、香奈兒等特種營業場所召妓、飲酒作樂,獲得不正利益部分,經查其僅參與通常人情上之往來應酬,並無召妓飲酒作樂情事,亦不涉收受不正利益問題;
而以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起訴,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稱其年節收禮,與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核屬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
至所指調查局之筆錄,非出於任意陳述一節,原判決已引據上訴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上訴人丙○○自承調查局沒有刑求之供述,加以指駁,自不容專憑己意,任指為違法。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行使職權事項,或就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問題,漫加指摘,亦非可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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