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59,199702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為金門縣立醫院婦產科之主任醫師與護士兼助產士,為從事醫療或護理業務之人員。

甲○○負責產婦黃麗燕之產前定期檢查,乙○○負責黃婦之接生。

緣黃麗燕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至金門縣立醫院待產(為第三胎),於當日下午九時,以自然生產方式產下一男嬰,至是晚(下同)九時三十分許,出血量達五百CC,有產後出血量較多之現象,乙○○在產房內觀察黃麗燕血壓回昇後,於十時許將黃麗燕推出產房至二一一病房,囑黃麗燕之夫林國樑、母黃吳柑治注意黃婦之出血量後離開。

此後黃麗燕陰道流血不止,不斷喊痛,並有嘔吐現象,進而出血量漸大,情況轉壞。

黃吳柑治三度出病房找乙○○,始於十一時五分許找到乙○○,告知黃麗燕大量出血之情,乙○○旋前往探視,見黃麗燕出血異常,非但出血量約達一千西西,且所流者為鮮血,與一般產後所流之較暗紅色血不同。

詎乙○○原應注意黃麗燕狀況緊急,立即找值班醫師王文君前往了解,施以急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找王文君醫師,而僅自行為黃麗燕按摩子宮、打點滴,同時於十一時十分打電話通知在家之甲○○,告以黃麗燕產後出血量共約一千西西,出血量較多,顏色較鮮等情。

甲○○得知上情,原應注意黃麗燕之狀況緊急,以其身為該醫院唯一之婦產科醫師兼主任,自應立即前往醫院檢查黃婦之出血原因並施以急救,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趕赴醫院,僅於電話中指示乙○○在點滴中加入子宮收縮劑及準備驗血、輸血等事宜,並囑乙○○繼續觀察。

乙○○依甲○○之指示為之。

迄十一時四十分,乙○○見黃麗燕出血未止,血壓降至 70\40,仍未通知值班王文君醫師前往處理,又再次打電話告知甲○○黃婦依舊鮮血流出,主訴腳酸、頭暈、想吐等情。

詎甲○○仍未立即動身趕赴醫院急救黃麗燕,而囑乙○○為黃婦打止血針及輸血。

乙○○復依甲○○之指示為之後,於十二時即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交班予護士陳金蘭,並告知陳金蘭「二一一房的產婦黃麗燕產後出血,血壓是 70\40,正在輸血中,已通知陳主任」等情。

陳金蘭隨即至病房探視黃麗燕,見黃婦脈博微弱,量不到血壓,立刻通知王文君醫師及甲○○,並掛氧氣筒。

王文君於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分獲知趕赴急救黃麗燕,見黃婦呼吸急促、臉色蒼白,即予加速輸血、作人工呼吸、插氣管、給予強心劑、碳酸鈉等急救藥物。

甲○○於王文君正準備為黃麗燕插氣管時,約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始到達該醫院參與急救,見黃麗燕情況危急,乃通知該醫院院長陳水湖一起急救。

惟因發現太晚,急救無效,黃麗燕終於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因產後大量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前揭被害人黃麗燕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在金門縣立醫院生產後,因產後大量出血,急救無效,於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國樑、證人黃吳柑治證實,並為被告甲○○所是認。

被害人死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即金門縣立醫院醫師吳錫鋪相驗結果,雖認為係因「產後出血、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死亡,填具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十二號(下同)相驗卷第二○-二六頁足憑,且證人王文君亦認「黃麗燕死亡的原因為大量出血、出血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固」(見相驗卷第六頁)。

惟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則謂:「病患黃麗燕因懷孕第三胎,妊娠四十週,於金門縣立醫院生產,產程及新生兒,根據病歷記載均正常,但產後二小時病患出現產後出血症狀,依婦產科學就產後出血的原因歸納如下:1子宮收縮不良2產道裂傷(如陰道壁裂傷、子宮頸裂傷等)3滯留性胎盤4出血性疾病,但因(黃麗燕之)病歷記載不完整,而且未接受解剖鑑定,無法判斷此病例造成產後出血的原因為何﹖」等情,有該委員會第八三○七一號鑑定書附相驗卷第一二五頁可憑。

是本件在扣案之病歷記載不完整,且屍體未解剖鑑定之情形下,應僅能認定被害人係因產後大量出血死亡。

是被告甲○○辯稱:被害人係因突發性羊水栓塞症死亡,該症無法預測,亦無有效療法云云,即屬無據。

況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四○九○號鑑定書說明:「產後出血原因如為羊水栓塞或凝血異常,其嚴重度因栓塞之程度而有很大的差異,其死亡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一般治療原則為支持性的療法;

包括氣管內管插管人工呼吸器使用,血液成份治療,體液電解質治療等,於產婦發生產後出血時,給予子宮收縮劑及止血針,是產後出血初期時一般標準的治療原則,若有上開過程,於緊急狀況下,醫師未能親自到場診療,可先以電話醫囑執行。」

等情(見一審卷第九五-九六頁),參據醫學文獻上記載「羊水栓塞,在早期急診時可以診斷出來,緊急給予治療,其救活率會增加很多」(參見被告所提阮正雄醫師著「週產期的診斷基礎」第十一章羊水栓塞病例報告及處理原則之探討,第八十五頁);

「羊水栓塞引起血管內凝血可以『氧氣供給,呼吸功能支撐,給予毛地黃、輸血、凝血因子補充治療』」(參見被告所提陳皙堯等主編「當代周產期醫學」第十五章妊娠相關的凝血病變,第一五八頁)各情,及證人阮正雄醫師證稱:理論上可以上開方法緊急治療羊水栓塞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筆錄),足見縱使被害人之產後出血原因,為羊水栓塞,亦非全無救癒機會,再觀諸相驗卷第一六四-一六六頁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四○一二三二四號函示:「產後出血之原因,如能於生產後及時發現,並予適當處置,通常可得以治癒。

至於會導致死亡之機率高低,乃係決定於病例之狀況,以及醫護人員是否及時處置、是否有針對病因而予以適當處理,因此並無一個明確的死亡機率數字。

換言之,每家醫院之情形是不同的。

依照一般情形而言,鑑定書中所述之四種產後出血情況,若為有經驗、熟練的醫護人員,通常可以及時發現。

……一般發生產後出血之狀況時,應由醫師(甚至需要兩位以上的醫師)來加以處置,不應僅由助產士或護理人員單獨處理,以免延誤病情。」

等情,則本件被害人產後大量異常出血時,有無及時針對病情予以適當之處置,厥為本件被告二人應否對被害人死亡負過失責任之關鍵。

而綜據告訴人林國樑、證人黃吳柑治、陳金蘭、王文君、陳水湖及被告甲○○、乙○○,在偵、審中就被告等如何處置病患黃麗燕之供詞參互以觀,足認:㈠被害人於四月十九日晚上九-十時產後出血達五百西西,迄是晚十-十一時出血異常,累計達一千西西之鮮血,此後且出血未止;

㈡被告甲○○、乙○○對上開被害人產後大量異常出血情形均屬知悉,惟被告乙○○始終未曾找值班王醫師前往處理,被告甲○○於受告知後,亦未立即動身趕赴醫院,致未能及時檢視被害人之出血原因加以適當處置,而僅指示被告乙○○單獨處理;

被告二人均有延誤被害人之病情致被害人未能及時延醫救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情事。

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本件「醫護人員在發現有產後出血之症狀,應檢查產婦是否有上述產後出血的原因存在。

病歷中未曾記載產婦是否有陰道壁、子宮頸裂傷或子宮破裂及滯留性胎盤存在,故醫護人員於醫療過程有所疏失」,有相驗卷第一二五頁附該委員會第八三○七一號鑑定書足憑。

是被告甲○○、乙○○於知悉被害人產後異常大量出血時,洵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時針對病情予以適當處置,肇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急救無效之過失無疑。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被告等所為,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法論罪,並審酌其過失情節,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

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

復以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甲○○且因本件違失,另受懲戒記過處分,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諭知各緩刑三年。

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究明被害人產後出血之確實原因云云,似無視於原判決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論斷,所指自非可取。

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等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一節,除引據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未敘明所憑為何,且此項指摘,顯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凌晨零時三十分參與急救被害人,至四時三十分許始放棄之卷內事證不符。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