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均係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
甲○○、丙○○並係中國國民黨提名之正、副議長候選人。
乙○○原亦有意競選副議長,惟並無勝選把握,竟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丙○○提出以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作為乙○○退出選舉並進而於宣誓就職之後,投票支持丙○○之代價,丙○○亦予應允。
惟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當選副議長後,並未依約給付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刑,主要係以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暨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分別與友人陳阿聰、林丙丁電話通話,及上訴人乙○○之長媳簡秀珍與胞姊簡春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電話通話,經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電話錄音,為其憑據。
惟查:㈠按期約賄賂罪,係指雙方相互約定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係供稱:「二千四百萬元是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與乙○○談退選之條件」、「歐(耀北)說考慮一下,我認為他已同意」、「我在議會對歐講好以後,就打電話叫丙○○到議會來,我對賴說:我提出以二千四百萬元讓歐(耀北)退選,錢由賴出,歐說可以考慮。
賴答復我說:『歐可以考慮,我也就可以考慮』。
我認為這樣就是OK」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
則乙○○既僅表示:「考慮一下」;
丙○○亦僅答稱:「我也就可以考慮」,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及甲○○之供述,丙○○隨即於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深夜,赴甲○○住宅,以無力負荷等事由而予拒絕(見原判決第三頁一至四行,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
以上各情如果無訛,上訴人甲○○所謂乙○○、丙○○已有同意之自白,是否僅係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如何憑以認定乙○○、丙○○二人對於賄賂之事,雙方之意思已經合致﹖上開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判決仍未詳予勾稽審認,即依期約賄賂論處上訴人等罪刑,自有可議。
㈡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均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之電話監聽錄音紀錄觀之(見他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第二六八頁,偵字第八○六號卷㈡第一四三頁),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日與陳阿聰、林丙丁電話通話時,固曾談及由其從中促成,而使上訴人丙○○應允支付二千四百萬元予乙○○,作為乙○○退出副議長選舉,並轉而支持丙○○當選之代價等情,惟甲○○此項談話,本質上是否仍屬被告之自白﹖其內容是否真實﹖均非無研求之餘地。
至證人簡秀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簡春鑾電話通話中,雖向簡春鑾談及上訴人乙○○退出副議長選舉,其以前之花費,應由上訴人丙○○補償等旨,惟簡秀珍究係本於其親自聽聞之事實,抑或僅係聽自他人傳聞或出於自己之意見及推測而為該項陳述﹖亦均有欠明瞭,自應再予釐清,始能據以判斷得否採為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未予詳察說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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