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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甲○○
選任辯護人劉長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月花、陳雪聰、林誌德、王繼蘭共同成立豐之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之殷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豐之殷公司轉向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佳興絲綢時裝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投資,上訴人與陳月花二人並分別擔任佳興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董事,而上訴人又兼香港來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旺公司)董事長,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豐之殷公司之業績不佳,上訴人復無暇兼顧該公司業務,亟欲將該公司結束,明知陳月花並未表示欲退出佳興公司,竟以豐之殷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函請佳興公司將佳興公司股東豐之殷公司更名為香港來旺公司,暨陳月花退出佳興公司之董事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送交佳興公司,同年九月二日,佳興公司董事會議據以決定解除陳月花之董事職務,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向為豐之殷公司作帳報稅之何秀瑛索回該公司與股東陳月花等人之印章,未經股東陳月花、林誌德、王繼蘭之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國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偽造陳月花、林誌德、王繼蘭之署押,盜用該三人印文,偽造豐之殷公司股東同意書,嗣以豐之殷公司代表人甲○○之名義,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公司解散登記,使該局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卡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月花、林誌德、王繼蘭等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陳月花自承:「發票只買到九月份,十月份沒有買發票」(見重上更㈢卷第六二頁背面),豐之殷公司聘用之會計何秀瑛製作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記載:「十月份未購買發票」(見上更㈠卷第六十頁、第八八頁背面),按陳月花如非有意解散公司不營業,何以九月間未購買十月份須用之統一發票﹖且八十年五月間,豐之殷公司承租之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租約提前結束,出租人之姊許瑞華退還一個月租金給陳月花,經許瑞華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五二頁),而豐之殷公司自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遷至股東陳雪聰之台北市○○街二巷六號三樓辦公處後,已營業不多,幾近停業,亦經陳月花供明(見一審卷第七十頁正面),如豐之殷公司要繼續營業,豈有未承租公司之辦公處所。
又證人陳國慶證稱:「陳雪聰有同意公司解散,他與楊(按即上訴人)一起來」(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辦理公司解散手續要補正,我都是跟陳雪聰聯絡」(見重上更㈢卷第五十頁背面),「代書費(指辦理公司解散費用)事後陳雪聰拿來的」(見一審卷第五二頁正面),陳雪聰亦結證:「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收據是辦理公司解散的資料」(見重上更㈢卷第四十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辦理公司解散陳雪聰均曾參與,所須印章亦透過王繼蘭向何秀瑛取用。
原判決對卷內上引有關資料,未詳加審酌,遽予判處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自嫌速斷。
㈡、上訴人辯稱:豐之殷公司投資大陸珠海佳興公司九十萬元港幣,係因投資大陸需有公司組織始能參加,該九十萬元港幣係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滙交珠海佳興公司,有恆生銀行收據為證,當時陳月花答應出資四十五萬元港幣,事後無出資,並向上訴人表示退出珠海佳興公司,上訴人遂以香港之來旺公司代替豐之殷公司參加珠海佳興公司(見重上更㈢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二十頁),此攸關上訴人以豐之殷公司代表人名義函請佳興公司更改股東及董事姓名,是否涉及犯罪,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未予說明,殊有未合。
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二內記載:「被告所稱設立豐之殷公司所需之五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均係由伊出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查被害人陳月花倘絲毫未出資僅為掛名股東,何以被害人陳月花之子林誌德及媳婦王繼蘭亦均列名為股東」(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行),係說明陳月花有出資,但與原判決理由四記載:「並據(被告)辯稱:豐之殷公司及佳興公司陳月花雖名為董事,惟均未出資,所需資金均由其代墊等語,……足認被告以該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五洲辦事處存入五百萬元,取據申請登記,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據」不符,對陳月花是否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先後說明,即有矛盾而有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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