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68,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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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經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七號十一樓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扶公司)之副總裁,民國七十七年間,憶扶公司擬購買台南市○○路之大豐大樓,由被告出面接洽,嗣以上開大樓向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詎被告僅繳回公司五百萬元,餘款四千七百萬元,則悉數侵占入已。」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原判決理由說明以:「業主林志輝於原審證稱,(大豐大樓)出售,始為劉亞傑出面接洽,非公司名義買受,大樓以伊名義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收回,未過戶,銀行事全伊辦,未提及公司,用私人名義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八頁)」、「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林志輝、劉亞傑立約買賣時,大豐大樓仍為興建中建物,此由契約內容載明交屋期限為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及建物部分,於領到使用執照日起四十五天內辦妥劉亞傑名義產權登記(契約第八條、第十二條)自明。

而上開契約不動產買賣標的記載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路一四五號,基地為台南市○區○○段九八五、九八六、九八七等三筆地號土地,而上揭以劉亞傑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七千萬元抵押權之標的物亦為上開三筆土地。

上開三筆土地之地上物建竣後,現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一四七號,為地面七層之建築物。

而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林志輝於七十八年六月廿日以買賣為原因,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聯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七月四日登記移轉,其後由聯亞投資股份分別移轉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八分之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照片等各在卷可考。

故所謂大豐大樓云者,應係林志輝、劉亞傑成立買賣契約時,對該興建中建物所為稱呼。

該建物建竣後,門牌在台南市○○路,坐落之地號復與林志輝、劉亞傑買賣契約所載相同。

則事後林志輝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外貸款,與被告無何牽扯。

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以上開基地及地上物向金融機關貸款而侵吞貸得款項中四千七百萬元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公訴事實所指被告將大豐大樓向銀行貸得之四千七百萬元侵占入己一節,認犯罪不能證明,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提及;

而上訴意旨指被告是否或何以願意以其妻名義買受林志輝出賣之不動產﹖憶扶公司付出之五千二百萬元,日後是否如數收回﹖均非起訴事實所及,自不在原判決審酌範圍內,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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