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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被警查獲時起,對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表悔意,第一審判決除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外,並為緩刑之宣告,實屬適當,原審不察,僅以上訴人之犯行,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危害,及危及社會善良風氣,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理由,遽於判決內,撤銷緩刑之宣告,復未敍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搶奪之犯行,除已依據卷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外,復於理由欄三內,就上訴人與共同正犯洪宏明(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共同駕駛箱型汽車逼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自車窗伸手搶奪皮包犯行,除對被害人行車等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外,復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上訴人又年富力盛,無任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認第一審判決予以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之理由,已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不備理由之情事。
又是否宣告緩刑,核屬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既已敍明不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任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意旨,僅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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