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74,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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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四二○一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出資赴大陸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復指上訴人在海邊接應卓枝榮,事實上,上訴人因債務纏身而無分文,有卷附之出資表可證,上訴人係受卓枝榮之利誘,始參與本件事務之聯絡,又卓枝榮係由綽號「彼德陳」者接應,上訴人僅係陪同「彼德陳」前去看而已。

復請求本院能體恤其素行良好,自行投案,坦承一切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認定由共同被告葉憲忠出資,上訴人雖參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僅職司在菲律賓聯絡及接駁事宜,並未如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上訴人共同出資之情事。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菲律賓海岸將上岸之卓枝榮迅速接應逃逸乙節,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之採證認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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