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75,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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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無法明確認定,且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者不同,證人廖美純前後所供亦互為矛盾,原審未傳喚廖美純到庭與上訴人對質,遽行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係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重案組之陳葉友相聚,同吃宵夜,且由陳葉友將車借走,同年月十日,上訴人係因案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應訊,有案可稽,自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廖美純之可能云云。

惟查有罪判決書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已載明上訴人犯罪時間之年、月、日,復記載犯罪地點係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上訴人住宅及台北市○○○路○段路旁,且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完全一致,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不同之情事,且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

而原判決採為證據之證人廖美純(上訴人之堂侄女)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之證言,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為矛盾,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矛盾之處,至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對是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以原審未命上開證人與上訴人對質,指為違法。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第三審時方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意旨所謂八十五年一月二日與陳葉友相聚乙節,上訴人在原審審判前,始終未曾以此為辯,自不得遲至上訴本院時,方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再者,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狀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自行繳納(罰金)款項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主張當日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廖美純,然是日既僅繳納罰金即可離去,自與原判決確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廖美純,無任何齟齬。

原判決對此雖漏未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背,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所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則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一併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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