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富美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聘任張麗華為外務員所支付之薪資,係交由張太山轉交張麗華,而張麗華又堅稱未向富美公司領得薪資,則實情如何,自有傳喚張麗華、張太山到庭與上訴人進行對質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項證據之調查,顯然違法;
又張太山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交付上訴人介紹工作用之戶籍謄本內有張麗華之身分資料,原審自應調取張太山之戶籍資料,以查明當時張麗華、張太山二人之戶籍是否同設一處,原審未予調查,亦屬違法云云。
並隨狀提出租約影本等證物,請求本院宣告緩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應否對質,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張麗華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與證人張太山於第一審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之證言,暨上訴人所提出其上並無張太山或張麗華簽章認可註記之張麗華薪資表、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則原審既已依法調查張麗華、張太山二人,縱未使該二位證人與上訴人對質,此乃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又是否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倘非待證事實所關之重要徵點,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自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證據之範圍,縱未加以調查,仍無違法情事。
本件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富美公司,明知未僱用張麗華為該公司員工,竟故意虛列張麗華之薪資所得於民國八十一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據以申報,逃漏富美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足徵張麗華、張太山二人於八十一年間,戶籍是否同設一處,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依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其提出租約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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