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78,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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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在派出所應訊時,曾將此情說明,但遭警方強迫,示意上訴人不要自找苦吃,倘有不服,可向法院說明,上訴人因而生氣,向警員表示任由警方制作筆錄,不料受有罪之判決,實難甘服;

原判決所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究係何罪,請一併詳查云云。

惟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為證據與事實之調查,故於上訴第三審時,方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即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簡郁珂、白嘉文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亦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僅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但未曾主張其警訊之自白,係遭警方強迫逼供或由警員任意制作筆錄等違法情事,迨上訴本院時,方提出此新事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被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辦,與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涉。

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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