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 吳健文
被 告 丙○○
甲 ○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從而對於法律適用顯然之誤解,仍不能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健文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書狀已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七號及第一六二○號解釋,凡犯罪侵害國家法益,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上訴理由復說明上訴人為本件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原審既不傳訊上訴人調查有關上訴人直接受害之證據,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採納上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其判決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同時被害之個人得提起自訴,固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七號、第一六二○號及其他諸號解釋在案。
然此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此觀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三二四號、第一三三七號、第一五五四號解釋自明,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件依上訴人向第一審提起之自訴事實,係指訴被告丙○○、甲○、乙○○、丁○○職司審判上訴人另自訴黃志成、陳美秀、詹金鳳、黃 文等詐欺一案時,明知黃志成等人有罪,竟故意不予處罰等情,則上訴人自訴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之事實,在實體法上係指訴被告等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凟職罪(即明知為有罪者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而言。
該罪之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直接侵害者,為法律賦與審判職權之國家法益,個人顯非直接被害人。
原判決乃據以說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所涉犯罪,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是原審認無必要,而未傳喚上訴人到庭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既已說明本件不能適用上訴人所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七號、第一六二○號解釋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之情事,雖其理由之敍述稍嫌簡略,但對判決本旨顯無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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