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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然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押證物中之黃文宏、林忠益所簽發之本票,是否即係彼等向上訴人借貸之證據,應加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並隨狀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合格證書影本等,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
惟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倘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即欠缺必要性之證據,縱未予調查,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在台中憲兵隊調查時與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暨原審審理中迭次之自白,復有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準客戶卡整理夾、空白本票、現金帳、廣告貼紙、借據、本票、保證書、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影本等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開扣押之證物,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黃文宏、林忠益簽發之本票日期、金額,與編號5所示借款人黃文宏、林忠益出具之借據上日期、金額,俱相一致,已足以證明係黃文宏、林忠益重利向上訴人借貸之證據無訛,更足資證明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審就該本票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本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自難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等證物,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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