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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步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廖紋興之父廖健源之指訴,及證人廖虹興、關清祥、廖家慶、陳森雨之供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
並非單憑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唯一論據,並說明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上訴人仍無以解免刑責,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證據法則。
至證人廖虹興於警訊時供證上訴人所駕駛之砂石車車身為黃色,證人關清祥於警訊時則供證該砂石車為藍車身,雖彼此不一,但不影響判決主旨。
另證人廖家慶於警訊時供證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砂石車之左後方輪胎,與上訴人所供係撞上左後方輪胎並無不符(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九頁反面),上訴意旨指二人所供不符,顯有誤會。
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理由,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是否宣告緩刑,乃刑事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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