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86,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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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教唆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甲○○教唆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

上訴人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事實,已分別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分別論處甲○○、乙○○該罪刑,已詳敍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甲○○、乙○○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乙○○接到拘提受刑人吳清泉之拘票,甲○○知情後,即電請乙○○勿往拘提,乙○○果未前往拘提吳清泉,卻在拘提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謂「屢拘未獲」等情,並提交執行書記官,原判決因認乙○○係受甲○○之教唆,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其論述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乙○○應親往拘提吳清泉而未前往,卻在拘提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謂「屢拘未獲」,顯足以影響執行檢察官應否命通緝吳清泉之決定,乙○○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上訴意旨謂吳清泉原住台南市○○街一○四巷三六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遷往同街一七六號三樓之一,乙○○縱至舊址拘提,亦無法拘獲吳清泉,並不生損害於執行機關,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顯有誤會。

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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