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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就無故寄藏手槍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二罪名之事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美國BERETTA 廠製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係經警持搜索票而搜獲,上訴人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並非自首,則上訴人基於同一無故寄藏手槍之行為,寄藏奧地利GLOCK 廠製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雖於警訊時主動告知承辦警員寄藏處,並帶同警員起獲,因其無故寄藏美製槍彈部分之行為,並非自首,則其同一行為無故寄藏奧地利槍彈之行為,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觀諸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原判決理由二末段已說明上訴人無故寄藏上開槍、彈期間,雖未利用該等槍、彈犯罪,然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未當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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