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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六三三、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該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建紳、鄧瑞娥吸用,旨在營利,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並無違論理法則,尤非擬制推測,上訴人仍辯稱其僅代李、鄧二人購買或與之合買,應僅成立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僅屬事實上爭執。
又上訴人與鄧瑞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本,原審在審理期日業經向上訴人提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雖未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亦難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至證人應否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縱未令證人李建紳、鄧瑞娥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
而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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