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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冒用其妻之姪劉邦榮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八月十日,參加郭秋菊以其夫即告訴人郭文彬名義召集之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民間互助會各一會,並依序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均在標單上偽造劉邦榮之署名及所出會息,冒劉邦榮之名標得會款,且盜用所保管之劉邦榮印鑑章,簽發以劉邦榮為發票人之本票共三十四張,交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作擔保,迄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即無力再繳納死會會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苟未予說明,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卷查:㈠據證人郭秋菊稱:劉邦榮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或十日)親自繳納會款予伊,並為劉邦榮所是認(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第一三四頁)。
是則當時劉邦榮何以知悉應繳納會款﹖郭秋菊有無持劉邦榮名義之本票向其催討而經其同意支付﹖此等攸關上訴人犯行認定之事項,未見原審深入訊問郭秋菊、劉邦榮,致實情仍欠明瞭。
㈡劉邦榮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復郭文彬同月之催討會款函,內稱:「本人未曾參加台端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十日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而甲○○借用本人之名義參加前述之互助會,台端於招募民間互助會之時亦已知悉」等語(見一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
又於郭文彬告其詐欺會款案之偵查中,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一再供認曾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上開證據資料與劉邦榮於本案第一、二審中所為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之證述,並無異處,且屬對上訴人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亦未加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以上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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