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97,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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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及證人廖土山所述車禍發生情形,認定被告甲○○並無違規行車情事,對於車禍所致被害人陳偉雄死亡之結果無過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機關之意見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責任雖經鑑定或覆議,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

依偵查卷第二九頁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段係雙向四車道,被告所駕駛為大型客車,其行車方向之內側車道寬三‧五公尺,外側車道寬五公尺,外側車道右邊之路邊停車範圍並未及於該車道。

被告雖於交通警察訊問時稱:「我車沿長安東路西向東,原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處時,因前方麵攤有多部車併排違停,我車即變換行駛內側車道」(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惟如前述該外側車道右邊之路邊停車範圍並未及於外側車道,且據被告於第一、二審中自承:車禍發生前,伊車即已行駛在內側車道有一段路,離車禍地點有一段距離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五、三一頁及原審卷第十五頁),即證人廖土山亦證稱:被告所駕統聯車本來就走內車道(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是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致與對向迎面侵入來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在該內側車道上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有過失﹖未見原審究明,率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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