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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夥同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共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預藏所有尖刀一把,至台北縣板橋市舊識詹明師住處,先以該尖刀抵住詹妻詹王秀蘭,並用塑膠帶綑綁詹王秀蘭及用膠布封貼其雙眼,繼以同一手法綑綁詹明師及其五歲幼女詹憶婷,並予封貼眼嘴,非法剝奪被害人詹明師、詹王秀蘭等之行動自由,並致使不能抗拒,進而搜括屋內財物後,揚長而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小熊」綑綁被害人等並予封貼嘴眼之初,即有劫財之意,是則該綑綁封貼行為屬強盜手段,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後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侵害數個法益之認識外,就財產犯罪而言,客觀上被害人對被侵害之財物應具有各別之管領力,始足當之。
原判決以被告與「小熊」計劫走詹明師、詹王秀蘭共有之黃金製皮帶頭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金手篩一個、金幣五萬元、鑽戒三只,詹明師所有勞力士錶一只,詹王秀蘭所有女用勞力士錶一只、朱秀蘭國民身分證一枚、銀行存摺一本,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盜匪罪,從一重處斷。
惟被告至詹宅行劫,其目的、對象為何﹖所劫財物是否分屬詹明師、詹王秀蘭管領﹖此情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均未見原審詳究論斷,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反之,非犯人所有者,則不得沒收。
原判決以被告與「小熊」所持之尖刀,係彼等所有供犯罪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然遍閱全卷,僅據被告供稱「小熊」帶刀,此外並無該刀屬何人所有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三五頁),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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