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08,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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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綽號「石頭」等人亦係經債權人唆使,向上訴人討債,並強命上訴人約藍永昌外出,伊迫不得已乃遵命而為,嗣到里港大橋及高雄市KTV均係在「石頭」等人之控制下,無力反抗,上訴人亦請求能將「石頭」等人繩之以法,調查真相。

又藍永昌於第一審庭訊中亦自承「石頭」等人在咖啡店上車後曾謂:「甲○○欠他們一千多萬元」「後來在KTV中又有一新來之人對我及甲○○當面稱我們兩人欠其三百多萬元……」云云,尤徵上訴人亦屬被脅迫之對象,上述證據,原審未詳加調查,復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藍永昌之指訴(見警卷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目擊證人朱淑卿之證述(見警卷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藍永昌簽具之保管條及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牽連觸犯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以上訴人辯稱:本件純係「石頭」等人向上訴人討債,伊無錢償還,但藍永昌欠上訴人四百餘萬元,「石頭」等人即要上訴人約藍某外出,迫於無奈,乃約藍某至一豆咖啡店,「石頭」等人隨即強押藍永昌離去,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石頭」等人聯絡上訴人至里港大橋與藍永昌對帳,旋赴高雄市某一KTV店之包廂內繼續對帳,藍永昌同意償還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並自願開具面額共計三百萬及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二張,「石頭」等人隨即將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交付上訴人持於翌日前往取款,上訴人亦係被害人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諸上訴人既稱向「石頭」等人陳述藍永昌欠伊四百餘萬元之債務,並應「石頭」等人之要求邀藍某外出,於「石頭」等人於「一豆咖啡店」強行拉藍某外出上廂型車之際,亦未阻止,任由「石頭」等人壓制藍某之行動自由,「石頭」並以行動電話約上訴人前往里港大橋旁與「石頭」等人會合,並同赴高雄市之一KTV店包廂內迫使藍永昌簽立本票二紙(金額共三百五十萬元),衡情上訴人與「石頭」等人焉無犯意聯絡之理﹖上訴人見藍永昌被押走,何以不報案而逕行離去﹖又上訴人與「石頭」等人共有七人,藍永昌隻身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此際何有自願簽具本票可言。

況藍永昌自承:「伊頂多只欠甲○○一百五十萬餘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豈有自願簽發超過此數額本票之理﹖又上訴人離去後,綽號「石頭」等人可立即聯絡上訴人到里港大橋與藍永昌對帳,尤徵上訴人與「石頭」等人有犯意聯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因與藍永昌合夥開設房屋仲介公司,致有財務糾葛,上訴人認藍某尚欠其四百五十二萬元,拒不返還,心生不滿,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夥同綽號「石頭」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至屏東市○○街二十六之八號藍永昌住處,由上訴人向藍某稱要與之對帳,藍永昌乃坐上上訴人所駕之藍色福特嘉年華自用小客車,同至屏東市○○路「一豆咖啡店」,「石頭」等四人則駕另一廂型車尾隨在後,俟上訴人與藍永昌二人進入「一豆咖啡店」並上二樓近樓梯口之位置坐下,藍永昌正打開公事包之際,即有前揭四人中之一人忽自後勒住藍永昌之脖子,藍某與之拉扯間,又進來同夥中之一人,以強暴手段,強將藍永昌拉到樓下,遭藍永昌抗拒,隨即又進來同夥二人,共四人強將藍永昌架上廂型車內,非法剝奪藍永昌之行動自由,上訴人見藍某被架出店外進入車內,隨即駕車離去。

於廂型車內,「石頭」等人要藍永昌準備籌錢償還上訴人,藍某不從,「石頭」等人乃輪流毆打藍永昌,致藍某受有臉部、前胸部及左膝部等處挫傷。

嗣後「石頭」等人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至里港鄉里港大橋旁,上訴人接訊,立刻前往該處與藍永昌對帳未果。

藍永昌又被押入廂型車,上訴人駕車尾隨在後,先至高雄市金獅湖附近用餐,餐畢,其等六人又將藍某帶至高雄市○○路及仁愛街口之一KTV店內,不久又進來一人,連同上訴人共七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迫藍永昌簽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二張,其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約定翌日(即八月十五日)付款,始讓藍永昌離去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石頭」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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