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13,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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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友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非法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三次聯絡該不詳姓名之友人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戴振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戴振欽不利之供述為據,惟戴某在警訊中供稱直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在第一審及原審則改稱請上訴人聯絡賣主;

關於購買之次數、數量,戴某在警訊稱:「向甲○○購買三至四次,每次一至三小包不等」(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在第一審則稱:「找他三次,每次一千元」(見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

另關於交貨之地點,戴某在偵查中稱:「我們都約定在棒球場附近」(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在第一審則稱:「來我店裏問我要多少」(見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凡此就販賣之次數、數量、地點、直接販賣或間接聯絡賣主,戴某所供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有待究明。

且上訴人一再辯稱因阻止其妻在戴振欽經營之理容院上班,戴某因而挾怨誣陷,戴某係由其妻處得知其呼叫器號碼,而戴振欽亦自承上訴人之妻確曾在彼處上班,則由此得知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亦非無可能云云,實情如何,又非不能查證之事實,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審仍未傳訊上訴人之妻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審結,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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