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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林維炳在第一審證稱:「他(指上訴人)說是替他女朋友沈來隊送安非他命,但他不知那是安非他命」「(去搜索時)甲○○身上沒有呼叫器,住處也沒有電話」,足證上訴人並未販賣,否則無呼叫器或電話等聯絡工具,又如何販賣,而購買安非他命之陳長榮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以為甲○○知道,實際上他沒有」「我是在查獲當天晚上九時左右,將寄放在沈來隊住處的紅包紙袋委託沈來隊拿過來的,沈來隊再找甲○○拿來」「台中市○○路四五號一○七室,係以甲○○名義承租」,足證上訴人先以自己身分承租供陳長榮住,其後幫沈來隊送紅色紙袋,前往該處二次,若係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則陳長榮早已聯絡上訴人,上訴人何須去兩次,況陳長榮與上訴人係舊識,又知上訴人住所,若上訴人真有販賣,則陳長榮何須以呼叫器向沈來隊購買,而沈來隊亦承認呼叫器為其所使用,在在足證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論述,即屬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被刑求之事實,有卷附相片及診斷書可參,且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一時即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訊問,惟遲至當日五時許,上訴人之兄趕至現場始製作筆錄,其間即係遭受刑求,此經上訴人之兄孔細勇所證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遭刑求,即與上述證據不符,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與其同居女友沈來隊(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經陳長榮(於第一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打電話向沈來隊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十包,由甲○○將十包安非他命持往台中市○○路一一三巷四弄八十四號五樓陳長榮住處交給陳長榮,並向其收取價款一萬二千元帶回,全部交給沈來隊,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陳長榮再向沈來隊購買五包安非他命,甲○○乃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將五包安非他命送至台中市○○路四十五號新家大飯店六○七室交予陳長榮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坦承,核與陳長榮在警訊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九、二十六、二十七頁)供述情節相符,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雖證人林維炳證稱:「他(指上訴人)說是替他女朋友沈來隊送安非他命,但他不知那是安非他命」「(去搜索時)甲○○身上沒有呼叫器,住處也沒有電話」等語,惟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已載明上訴人自承其先後送二次安非他命予陳長榮,「第一次是於八十一年七月份,送至陳長榮的家,其數量安非他命十包,收款額一萬二千元,全數交給沈來隊,第二次是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送到以我名義所承租飯店房內,其數量安非他命五包,沒收款」(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自應以警訊筆錄所載較為可採。
另證人陳長榮於第二次警訊既已供明安非他命係向沈來隊所購買,其中第五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其打電話向沈來隊購買安非他命十包後,沈來隊即表示將由上訴人送貨前來,並收取貨款,每包價格一千二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則其嗣後所供「我以為甲○○知道,實際上他沒有」云云,要屬廻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審以上訴人事證明確,犯行堪認。
從而原判決縱漏未審酌證人林維炳、陳長榮上揭證言,亦難指摘為理由不備,影響於判決。
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警訊時受刑求,上訴人之兄孔細勇於第一審雖證稱:伊於上訴人被查獲當日三時多到警局時,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被刑求,當時上訴人外表很憔悴,脚有瘀青云云,惟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警員林維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未刑求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此外又無確切證據足認上訴人於警訊時確受刑求,參以證人陳長榮不僅於警訊時所供證之情節與上訴人在警訊時所供相符,嗣於偵審中仍一再證稱上訴人曾送交二次安非他命予伊,其中一次並經伊交付一萬二千元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警訊所供係屬實情,尚難謂上訴人於警訊時係受刑求致為不實之供述,證人孔細勇上開證詞,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所附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自不足據以推翻上訴人在警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此項說明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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