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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市○○街一六二號房屋之屋主,與其夫張進興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七年底某日搬入上址居住,並以張進興名義申請在該址一、二樓裝設電表各一個。
惟其夫張進興在他處另開設木材工廠,其子女均就業、就學或服役中,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委託掌管租用該電表,並依約繳納電費。
嗣上訴人因家電用品較多,耗電頗巨,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與某一專精電表改造工作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擅將該一、二樓電表拆封,而損壞公務員即台電公司人員於職務上委託實際用電人即上訴人掌管之封印鎖等物,並在二只電表用電壓線圈上加裝二極體電子零件,而改變電度表,使電表轉盤轉動速度減慢,致電計度因之失準而竊電。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於上址查獲,並扣押台電公司所有電表二個,致台電公司損失電表二個及被竊之電氣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屏東市○○里○○街一六二號房屋之屋主,於七十七年底某日搬入上址居住,並以張進興名義申請在該址一、二樓裝設電表各一個。
惟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受台電公司之委託掌管租用該電表,並依約繳納電費。
嗣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與某一專精電表改造工作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擅將該一、二樓電表拆封,而損壞公務員即台電公司人員於職務上委託上訴人掌管之封印鎖等物竊電,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依憑此一事實,上訴人所居住上開房屋第一、二樓,既分別裝有電表各一個,又均係上訴人所掌管,則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擅將該一、二樓之電表封印鎖拆封損壞,究係同時抑或先後為之,對認定上訴人是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有關係。
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竟以單純一罪論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電力公司已經來換了三次電表,伊未竊電等語(一審卷第二十頁)。
如屬無訛,則其所謂台電公司換裝電表三次,是否換裝本件屏東市○○里○○街一六二號一
、二樓電表﹖何以換裝三次﹖換裝之時間究為何時﹖對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至有關係。
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遽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擅將其一、二樓電表拆封,損壞封印鎖竊電,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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