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王正吉在警訊時供述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時,其警訊筆錄制作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而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稱是伊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云云之調查筆錄,係於同月十六日作成,已在王正吉應訊之後,是被告辯稱「因王正吉得知我警訊時供述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而反咬我販賣安非他命」之語,應非實在。
況王正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審仍採信被告之辯解,遽認被告係遭王正吉所誣指,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難謂適當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之犯行,而證人王正吉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歷次證述,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購買次數顯然不同,反覆不一,自有瑕疵。
又王正吉於警訊時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警方對被告進行訊問時,被告即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並反稱係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致遭王正吉於偵查及審理時誣指,亦非全然無據。
再被告於原審供稱安非他命是在遊樂場向不知姓名之人,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買,無論是否可信,但查王正吉與被告間,僅係國中上、下屆同學,且無特殊關係,苟被告有售賣安非他命予王正吉,衡情應無價格由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售賣之理。
況被告如確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入,更無以低於買進價格轉讓予王正吉達三十次之可能。
參酌證人即王正吉之母王柯阿雪在原審證稱:伊只知甲○○常至伊住處,且在王正吉房內,至於在房內做何事,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六頁)。
另證人黃順誠、林對、曾金標、丁安海在原審證述內容(與被告一起去遊樂場玩過、一起挖魚塭、一起以挖土機挖土、一起工作,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亦均不足資為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從而本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綜合論斷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受王正吉之誣陷之語,僅係作為有利被告判斷理由之一,並非單憑此一辯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唯一論據。
況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悉屬法院自由裁量與判斷範圍,苟其判斷無悖乎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有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未為具體指明,徒就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及事實上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