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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提姆颱風過境台灣之時,已經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樓高二十五層尚未完工之建築物上之起重機檔位設置於空檔並拉上防颱鋼索,除被告二人迭於偵審中陳述在卷外,並有安全衛生日誌、固定式(塔式)起重機自動檢查表及文化勳章工程管理處機電工程日報表等記載可考。
且第一審委託台北市機械公會鑑定上開起重機之結構設計及其防颱鋼索之強度,均在法規限制數值內,核屬合格,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經鑑定證人林阿德結證:本件起重機之設置完全符合規定……被告等將手煞車放置於空檔使風阻減至最小係符合法規之防颱措施……又本件起重機係固定於樓板,遇颱風來襲時僅能拉上防颱鋼索以防止逸走……故本件起重機之設置並無疏失等語明確。
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應於颱風來襲時將上開起重機拆卸下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云云。
然質諸鑑定證人林阿德則結稱拆卸上開起重機約需耗時二至三天時間。
按提姆颱風侵襲台灣,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及下午三時分別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解除警報,即使被告等於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即着手拆卸起重機,仍無法及時拆除。
是尚難以被告等未於颱風期間拆卸上開起重機即認定其有過失。
又依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警報表所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至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提姆颱風近中心瞬間最大陣風每秒六十五公尺,已逾內政部所頒「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規定起重機應具備抗風能力每秒五十五公尺甚多,足見本件起重機之平衡石斷裂墜落,適時擊中由沈昌儀駕駛附載其妻鄧淑敏之自用小客車,致鄧淑敏死亡,純係因提姆颱風過境風力過強所致,被告等對於該起重機之設置及防護措施並無過失可言等情為其論據。
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判決雖曾提及系爭起重機屬塔式起重機,係就其外表型式而言,並未否定其仍係固定式起重機之構造,則原判決依內政部所頒「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計算系爭起重機之抗風能力,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颱風之行進方向及颱風中心瞬間最大風速概以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颱風警報為準。
原判決以中央氣象局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及晚上九時二十分所發布之颱風警報謂:「近颱風中心瞬間最大陣風每秒六十五公尺,台灣各地區最大風力將出現在今晚至明晨之間」(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認定該等風速已超越系爭起重機之抗風能力每秒五十五公尺甚多,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台北氣象站(站址:台北市○○路六十四號)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十一分所測得瞬間最大風速為每秒四六‧一公尺(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指摘原審採用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颱風警報為不當云云。
但查台北氣象站所偵測之風速係專指某一時點而言,其以台北市○○路六十四號,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十一分所測得之風速,自不當然適用於本件肇事之時間: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及肇事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尚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不相適合,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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