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30,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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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在台北市○○○路二二二號其所經營之「士傑企業有限公司」,未經許可,以總價新台幣九千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玩具半自動手槍一支、土製子彈七發予周中原。

嗣周中原持有上開槍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惟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揭被訴犯行,辯稱:其所販賣之槍彈均是合法,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若客人購買後自行改造並非伊所能控制等語。

經查證人周中原於警訊中固供稱向被告買入上開槍彈後未曾改造。

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改稱:購入手槍時槍管原本沒有鑽孔,伊始用電鑽鑽孔,另子彈是伊自己加裝火藥等語,且上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發現有改造情形,槍管之貫通孔究係原製造廠以車床車造或以電鑽鑽孔,無法研判;

而子彈內之火藥則係另外添加等情,有該局復函可稽,足認上開玩具手槍係證人周中原向被告購入後加以鑽孔,子彈亦係購入後才添加火藥始具殺傷力無訛。

至周中原如何改造,改造之時地,火藥之來源及如何配製﹖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被告被訴販賣槍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

本件系爭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槍管之貫通孔究係原製造廠以車床車造,或以電鑽鑽孔,無法研判,而子彈內之火藥則係另外添加等情,原判決乃採用證人周中原第一審之證詞,認上開手槍係伊於向被告購入後始以電鑽鑽孔,子彈亦係伊於購後始行添加,而摒棄周中原警訊中之供述,乃法院本於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所作職權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適法審判行使職權,任意指摘,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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