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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蕭聖賢(未據起訴)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為成立威尼斯三溫暖企業需大筆資金,擬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五二地號田地作為抵押,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萬元,因格於借款人須為農會會員及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乃以日後納為幹部之條件,徵得籌備處人員簡文雄、簡光哲、康碧豐三人同意出具名義任貸款人頭。
另簡文雄覓得堂弟簡政堯加入,簡光哲找友人游敏正加入,康碧豐則找其胞兄康碧堅加入。
簡文雄、游敏正、康碧豐、簡光哲、簡政堯、康碧堅等六人(以上六人均已判決確定)為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申辦貸款手續,依規定須檢具扣繳憑單證明借款人有正當職業,於八十年十月間某日,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巷五-一號二樓功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岱公司),及福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固公司)之營業處所,與上訴人即福固公司負責人甲○○(亦為功岱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共同犯意,由甲○○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八十年七月至九月之工資表及扣繳憑單六份,以示游敏正、簡文雄、康碧豐三人在功岱公司工作,並分別依序領取六萬九千六百元、七萬二千元及七萬零八百元之工資,另簡光哲、康碧堅、簡政堯等人於福固公司任職各依序領取六萬八千四百元、六萬九千六百元、六萬七千二百元之薪資。
再由游敏正、簡文雄、康碧豐、簡光哲、康碧堅、簡政堯六人持上開扣繳憑單六份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每人並各借得一千六百萬元,足生損害該農會對貸款之審核正確性。
甲○○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初某日,進而持上開扣繳憑單第一聯六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四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逃漏稅捐時,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固亦應受處罰,但此係責任轉嫁之結果,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
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均認上訴人祇係福固公司之負責人及功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福固公司及功岱公司逃漏稅捐時,其納稅義務人應為該二家公司,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乃第一審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逕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並在主文欄揭明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審不加糾正,率予維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按功岱公司與福固公司係不同之營利事業主體,亦即非同一之納稅義務人,功岱公司虛報游敏正、簡文雄、康碧豐三人之薪資,分別為六萬九千六百元、七萬二千元、七萬零八百元;
福固公司虛報簡光哲、康碧堅、簡政堯三人之薪資,依序為六萬八千四百元、六萬九千六百元、六萬七千二百元,則功岱公司、福固公司各逃漏多少稅捐,自應分別列舉,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乃原判決竟泛稱該二公司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四千四百元,事實欠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卷查證人簡麗花曾於原審結稱:「薪資表是我筆跡,離職後,我才到公司聊天,知道公司缺人,所以介紹簡文雄去做臨時工,公司小姐要我幫簡文雄代寫工資表報給公司」、「工資表由簡文雄叫我填」,證人游祥明亦結稱:「只要證件齊全,可以先開(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六十六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既不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行為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明知」不實,未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可憑之證據,逕繩上訴人以該罪名,併嫌欠妥。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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