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33,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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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自稱李子賢之不詳姓名成年香港商人謀議自香港走私檳榔進口在台銷售牟利,為避免進口貨物之報關檢查程序,以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乃夥同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課任職之王天明(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捷迅報關行擔任提貨工作之葉合釧(經判刑確定)及上訴人即被告甲○○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於李子賢進口檳榔時,由其偽造電腦放行通知單及在真正之空運提單上,以偽造報關行之印戳蓋於其上,表示該提單曾經正當之報關手續,以便持向中正機場貨運站(下稱貨運站)提領李子賢進口之檳榔,幫助李子賢逃漏稅捐。

謀定後,即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由李子賢負責提供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商人所偽刻之「台北關放行貨物專用關防」公印及「計稅股繕打稅單」圓戳章各一枚,在其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商人所印製之空白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單上,蓋用上開偽造公印及戳記,再以李子賢所有提供與王天明使用之電腦一台在上開放行通知上打上編號、提單號碼、報關行箱號、報單號碼、貨棧代號等,完成偽造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以表示通知內所載提單已完成報關手續可以向貨運站提領放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及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而後於台北市○○○路某西餐廳內等處,將已偽造完成之電腦放行通知及對應之提單交予王天明、葉合釧,再分別轉交予甲○○,甲○○復交與不知情之林喜堯、林孝禮等至台北關稅局進口組倉庫課,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鍾超傑蓋用職名章(圓戳)在電腦放行單上以為查核屬實准予放行之意思表示,旋持該偽造之電腦放行通知及提單向貨運站提領貨物,並載往台北市○○路、台北縣林口、樹林鎮等指定地點,交予李子賢銷售,其各次偽造電腦放行通知時地、正提單上所偽造報關行之印文及偽造之時間、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時地、電腦放行通知編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另偽造之印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業以偽造電腦放行通知單及偽造報關行之印戳蓋於空運提單上,持以向中正機場貨運站提領走私進口之檳榔,而非偽造上開文書據以申報減免進口檳榔之關稅及貨物稅。

是從稅法之觀點而言,被告等似僅未依法申報進口之關稅及貨物稅而已,並非以積極作為逃漏稅捐,原判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已有可議。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必以確實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成立之要件。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走私進口檳榔,藉以逃漏關稅及貨物稅,然檳榔是否為管制進口之物品﹖走私檳榔之重量、價格若干﹖是否已逾公告數額﹖逃漏關稅、貨物稅各多少﹖有無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章戳,如何得認定其符合大印或小官章要件之證據資料﹖於判決內疏未為相當之說明,亦有未洽。

事實均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㈡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若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互相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原判決理由欄既說明被告等僅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李子賢」逃漏稅捐罪,卻又於事實記載被告乙○○與「李子賢」謀議自香港走私檳榔進口在台銷售牟利,為避免進口貨物之報關檢查程序,以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乃夥同被告甲○○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偽造電腦放行通知單等情,似又認為被告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逃漏稅捐之犯罪構成要件,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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