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35,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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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擄人勒贖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蔡東泉三人共同意圖擄人勒贖,向被害人王茂青佯稱欲介紹其買受台中縣太平鄉土地,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誘使王茂青駕車至台中縣太平鄉車籠埔山區之墓地後,甲○○、蔡東泉即分持開山刀、瓦斯槍(實為瓦斯噴霧器)押住王茂青,乙○○再以繩索將王某雙手反綁,旋由乙○○開口向王茂青強索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以行動電話與王茂青之妹王凱萍聯繫交付贖款,因王凱萍堅拒付贖而未能取得贖款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乙○○於偵審中一再辯稱,因案發前王茂青曾與一位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對方揚言報復,王茂青經由劉砥中介紹,託伊代為擺平此事,並允諾事成將付給酬勞二百萬元,但事後王茂青置之不理,伊遂邀同甲○○、蔡東泉押走王茂青索取該份酬勞,並非擄人勒贖云云;

上訴人甲○○亦謂,乙○○係邀伊索債而押走王茂青,非為擄人勒贖等語。

而被害人王茂青供稱,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固曾毆打計程車司機陳浤義而發生糾紛,但未委託乙○○代為處理,亦未允諾付給酬勞,事後係伊與陳浤義親自洽談和解,與乙○○無關等情,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為證(見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號卷第六五、六六、一三七頁),雙方雖各執一詞,但乙○○指稱王茂青曾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一節則確有其事,該糾紛究竟是否乙○○從中排解斡旋而成立和解﹖關係渠與王茂青供詞之憑信力如何,亦與上訴人等是否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設法傳訊陳浤義查證,究竟乙○○所謂因其居間調解而成立和解等情事是否真實,尚嫌未盡調查能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蔡東泉共同謀議擄人勒贖後,於作案之前,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一同至台中市○○路六十三號東暉建設公司往訪王茂青,藉詞仲介土地買賣,俾甲○○、蔡東泉二人認識王茂青云云,但上訴人二人與蔡東泉在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此事實;

而王茂青於警訊中則稱,乙○○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打電話佯稱仲介土地買賣而約伊見面一談,伊乃建議上訴人到伊公司見面再去看地,嗣後即被擄走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並未言及伊與上訴人等三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在東暉建設公司謀面之事實,究竟真相如何,原審並未詳細調查,致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欠明白,亦屬可議。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甲○○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原審係依憑上訴人乙○○、甲○○及共同被告蔡東泉三人於警訊中分別供認殺害王茂青未遂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茂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兇所用之開山刀一把、瓦斯槍(實為瓦斯噴霧器)一支、繩索二條扣案為證。

至被害人王茂青因而受有左前額切割傷一處六×一公分合併額骨壓迫性骨折,前頸部切割傷一處五×一公分、後頸部切割傷一處六×二公分等傷情,亦有住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

復經證人即主治醫師朱紀洪到庭證述,王茂青頸部之刀傷如再深入一倍,即可能危及生命;

而扣案之開山刀甚為鋒利,持以切割人之頸部要害,足以致死,上訴人二人分別持該開山刀殺害王茂青前頸或後頸部,顯具有殺人之犯意各情,認定上訴人乙○○、甲○○與蔡東泉共同殺人未遂,而論處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說明王茂青前頸一刀為甲○○所殺,後頸一刀確為乙○○所砍,就上訴人二人與王茂青供詞歧異之處,一一敍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復以上訴人等所辯渠等並無殺人之犯意,係事後飾卸之詞,以及甲○○抗辯伊於警訊中遭刑求,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各情,如何不足採信,暨扣案繩索核無送鑑定有無切割痕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渠等並無殺害王茂青之犯意,否則王茂青當時雙手被綁,行動不便,何能倖免而逃離現場,其後頸部一刀係甲○○所砍,並非渠所為。

且渠於第一審辯論期日並未承認殺人未遂,原判決却謂乙○○在第一審辯論期日有自承殺人未遂之事實,自屬理由矛盾云云。

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警訊中偵查員張水盛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係張水盛自行書寫好,再命伊簽名,筆錄內容非伊自由意思所為,自無證據力可言。

又依王茂青、乙○○之供述,王茂青被殺兩刀均係乙○○所為,伊並未動手殺害王茂青,亦無殺害王茂青之犯意。

另蔡東泉持瓦斯噴霧器噴擊王茂青,不可能造成王某左前額六×一公分之切割傷,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會造成此傷害,實屬理由不備。

至扣案之繩索曾經上訴人聲請送鑑定有無刀切割痕,原審未函請鑑定,亦屬未盡調查能事等語。

所云各情,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及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論,而對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何不法之情形;

至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訊以:「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乙○○答以「殺人未遂有這個事實。」

且其於警訊中已承認當時欲殺害王茂青滅口,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引用而資以認定乙○○承認殺人未遂,顯無違誤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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