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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嚴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四紙,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中旬,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號交付與許雲澤。
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委請不知情之胞弟朱火炎,向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六○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兩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謊稱該二張支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公司車上遺失,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犯罪。
又附表壹編號三之支票係經許雲澤之妻陳錦綉背書後,轉讓予許石炭;
編號四之支票亦由陳錦綉背書後,轉讓予林太文,分別於屆期提示,均獲支付。
甲○○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即誣告他人犯罪)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該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陳伊於同年四月間發現該二張支票遺失,誣指陳錦綉、許石炭共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陳錦繡、許石炭侵占遺失物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於告訴陳錦繡、許石炭侵占案(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中,同時指訴許雲澤侵占、竊盜上述附表壹之四張支票(見同上卷第十三、四十三頁)部分,似同屬誣告,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就此未併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二○頁)所載,附表貳編號⒈⒊所示之兩張支票,曾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云云,則此兩張支票究係由何人持以提示﹖該人是否由上訴人交付而取得支票﹖此與許雲澤、陳錦繡夫妻究否確以附表貳之支票與上訴人交換附表壹之支票使用一節攸關,而原審未深入查證,即認定許雲澤夫妻以附表貳支票與上訴人換取附表壹支票使用(見原判決第二段之㈡),尚嫌未盡調查能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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