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37,1997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街四十九號一樓亞洲蛇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上開蛇行店前,意圖販賣而陳列其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蛇類三籠,分別為眼鏡蛇三十二條、龜殼花二十條、雨傘節三十一條,為台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當場臨檢查獲,並查扣上開蛇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記載,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扣案之蛇類為「眼鏡蛇十二條」、龜殼花二十條、雨傘節三十一條(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供認如此(同上卷第六頁背面),乃原判決竟認定係查扣「眼鏡蛇三十二條」、龜殼花二十條、雨傘節三十一條,並據以於主文諭知沒收,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其第四十條關於罰則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已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係以「新台幣」為處罰之貨幣單位,乃原判決理由論結欄猶記載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條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贅引,不無可議。

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既係經營亞洲蛇行,為蛇類之交易,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蛇類,如果不虛,則其是否以之為常業,關係應否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常業犯處罰之問題,案經發回,允宜併予究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