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41,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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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迅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北市文瑞印刷文具公司負責人,其意圖銷售而將上訴人為審計部業務擴大檢討會報所書之「資料袋」三字,擅自盜用重製於其所製成之空白資料袋上,大宗銷售,上訴人發覺後即予追查,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復函後,始知為被告所為。

上訴人為國內外知名之書法家,上訴人之書法,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訴人之著作,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責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資料袋」三字,就其文字意義,固係通用之名詞,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但該「資料袋」三字如經以書法書寫,自足以表示作者個人書法獨特之技巧、筆力、神韻以及風格,而與他人書寫之筆跡不同,因此具有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第二項第㈣款,即列舉「書法」係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

又我國著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之時,即當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著作權法並未規定著作人應於作品上落款或標註其姓名;

是著作人縱未為此標示,其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可置疑。

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所書「資料袋」三字,並未落款或載明上訴人所書寫,又該三字字體不足以表現獨特性,且為通用名詞,亦非著作權之標的,被告無故意重製之必要各云云,因認為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名,其論斷與著作權法之規定尚屬有間,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資料袋」三字,係伊在宣紙上以毛筆書寫後,交由審計部專員陳守賢付印,為伊創作之著作,並未授權被告移作他用云云,請求傳訊陳守賢為證,並提出陳守賢、李勇吉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四十四頁),此與待證事實有關,乃原審未依聲請傳證陳守賢,逕謂該證明書係涉訟後所出具,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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