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43,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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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七之九號詮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於八十三年七月底,代表該公司出售養雞用保溫加熱之水簾片四百片予嘉義縣太保市大圳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圳公司),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並由該公司負責人曾彥遑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交付發票人為一心蘭友服務中心簡維佐、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票號EP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及發票人為曾彥遑、付款人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票號AE○○○八三八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抵付。

詎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詮富公司短報出售價格,將上開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並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託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否認上開面額十七萬元支票背面委由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託收之「甲○○」係伊所簽署,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高鳳凰亦證稱:上開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伊保管,伊怕遺失,所以才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上訴人之帳戶託收,該支票背面之「甲○○」簽名係伊所寫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

另詳加比對上開面額十七萬元支票背面之「甲○○」字跡(見他字卷第六頁,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及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之簽名(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其字體、運勢、筆法等似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則上開面額十七萬元支票背面上委由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託收之「甲○○」簽名,是否出自上訴人所為﹖顯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該支票背面「甲○○」簽名與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之簽名相符云云,尚屬可議。

㈡上訴人辯稱:伊與大圳公司負責人曾彥遑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後,曾彥遑即於當天晚上打電話給伊,表示大圳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買賣價格,故要解除買賣契約退貨,伊既知大圳公司要解除買賣契約,則所收取之上開支票勢必退還,豈有可能將之侵占入己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

證人即大圳公司負責人曾彥遑亦證稱:伊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公司另一股東不同意這筆買賣,於當天晚上就連絡上訴人表示退貨,他告訴我說要將支票寄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四○頁,原審卷第四○頁)。

則上訴人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予調查採納﹖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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