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間即與柯○同居。
至八十三年七月間見柯美對其感情不似以往熾熱,圖思栓住柯女續為同居關係,使之不敢要求分手,乃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柯○住處,以安眠藥混入感冒糖漿和開水中,給柯女服用使之昏睡之方法,剝奪柯女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並趁柯女昏睡之際,脫去柯女衣褲,再拍攝柯○之裸照多張。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柯○發現上開裸照底片及不明藥物後,乃搬往高雄市○○區○○路○號其妹處居住,堅決表示與上訴人分離之意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第一審訊問筆錄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承審法官問「為何還拿東西插入她(指柯○)下體﹖」,上訴人對此行為並不否認。
如果所載無訛,則上訴人於上開以安眠藥混入感冒糖漿和開水中,給柯○服用使之昏睡,再脫去柯女衣褲後,似有以物體插入柯○下體之行為。
其所為是否僅在單純之剝奪柯○行動自由,而非使柯女陷於不能抗拒後,以物體插入柯女下體,藉以滿足或興奮其性慾,並予拍攝裸體照片之強制猥褻犯行﹖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勾稽細查,遽謂上訴人上開拍攝柯○裸照乃單純之剝奪柯女之行動自由云云,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謂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柯○對其感情不似以往熾熱,圖思栓住柯女續為同居關係,使柯女不敢要求分手云云。
如果所認無誤,則上訴人上開所為,似係擬以裸照要脅柯○,使之不敢與其分手。
且嗣後上訴人於柯○與其分離後,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多次以裸照要脅柯○,使柯女心生畏懼。
則上訴人上開所為,似與嗣後以裸照恫嚇柯○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但原判決理由却謂上訴人恫嚇柯○之犯行,係嗣後另行起意為之云云,不無所載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
另檢察官係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多次以裸照恫嚇柯○,使之心生畏怖之犯行,係嗣後另行起意為之,應與上訴人上開所為分論併罰云云,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白審認,亦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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