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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石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木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
與貿年企業有限公司,及貿元工業有限公司均屬經營同性質之防火披覆材料之廠商。
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因同業競爭激烈,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即借用不知情之葉瑞清(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台北郵局租用第九六-三四九號郵政信箱,嗣於九月二日甲○○假冒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隴西公司)承辦人王至恆(偽造之信函誤載為王志恆)之名義發函給內政部營建署,主旨係請營建署「裁示貿元工業公司在國內所生產的『MANDOLITEP20』防火披覆材料是否已經貴署核准使用」。
並以台北郵局之郵政信箱第九六-三四九號為連絡函覆處所。
營建署不知該請示函係偽造他人名義於同年月十八日依該信箱號碼以平信予以函覆(、9、營署建字第一四六六八號書函),足以生損害於隴西公司(承辦人王至恆)及營建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冒隴西公司承辦人王至恆之名義發函給內政部營建署,主旨係請營建署「裁示貿元工業公司在國內所生產的『MANDOLITEP20』防火披覆材料是否已經貴署核准使用」。
內政部函覆隴西公司之內容則為「關於本部⒎⒐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四一三號函准英國『MANDOLITE』 ……等三種防火披覆材適用於建築物一案;
其適用範圍應依上開號函說明規定為之。
至於國內生產所謂『同等』產品,自非前開號函審核認可範圍」。
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稽,究竟此等函件對隴西公司及營建署發生如何之損害﹖或有何足以生損害之虞﹖並未據原判決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所認定前開上訴人冒用隴西公司王至恆名義之函件,其信函本文係以打字為之,固無從鑑定何人筆跡,然該信封則為手寫(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並非無從鑑驗,上訴人既一再否認其所為,即有將之與上訴人及王至恆等相關人員之筆跡送請鑑驗之必要,原審未予鑑定,逕行認定係上訴人所為,亦難謂無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隴西公司及營建署,奈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論「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疏未併論「及公眾」,原審竟未予以糾正,亦有疏失,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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