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49,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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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在台北縣瑞芳鎮○○○○路○○○號之二,將安非他命販賣給少年簡○宏吸食,前後有四次以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是否基於營利意思出售安非他命予簡○宏,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少年簡○宏,無非僅據簡佳宏於警訊中之供述而已,並未調查其他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專以簡○宏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未免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訴人另涉嫌出售安非他命予蕭瑞文等部分移送併辦,則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注意及之,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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