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八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F-一二○二號小自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海公路),往右側方向行駛(即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軍校路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轉彎車應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轉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反高檔加速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轉彎,以致撞及未於夜間開亮車燈由郭振源所駕駛之YH-八○九九號小自客車,致郭振源因此受有頭胸部挫傷、顱胸腔內出血之傷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不治死亡,並致郭振源附載之施萬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骨岔骨折之傷害,案經施萬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請從一重依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云云。
惟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郭振源及告訴人施萬長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郭振源並因而不治死亡,惟堅決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辯稱:其駕駛YF-一二○二號小自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軍校路及海功路之交岔路口等紅燈變綠燈時左轉往北欲沿軍校路行駛,當時之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左右,且已進入自己之車道,係因郭振源未打開車燈,逆向快速行駛撞到其車,其不及閃煞,卒致肇事,其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予注意之疏失情節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駕駛YF-一二○二號小自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其係轉彎車竟未注意減速慢行讓郭振源駕駛之YH-八○九九號小自客車先行直行,且被告駕車未至上開交岔路中心處即貿然轉彎以致肇事,復有證人程李華之指述可資佐證為由,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肇事後死者郭振源之車輛,停於岔路口之軍校路北上內、外側快車道(即被告車道)分道線延伸線上,頭略東南,尾略西北,距北上路面邊線延伸線左前輪一‧六公尺,左後輪二‧五公尺,又左前車角距海功路北側路邊延伸線一‧七公尺,順其車後留有兩條胎痕平均長一○公尺,及刮痕長九‧九公尺,其起點(即撞及點)均在北上內側快車道(即被告車道)。
被告之汽車則停於其右前側四‧九公尺,頭略東南,尾略西北,右前車角距西向路面邊線延伸線一‧四公尺(見原審卷第八頁)。
而汽車肇事現場圖,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亦記載:①方(即郭振源應負不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致肇事傷人及本人死亡之責(駛入來車道),②方(即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待鑑定(見原審卷第九頁)。
現場處理警員林進祿則到庭結證,吳車是由海功路左轉軍校路,死者則由軍校路由北往南駛,地面有明顯胎痕及刮痕,均是死者車輛留下之痕跡,撞及點大約於開始出現刮痕處,被告車輛應是被彈回,撞及點應是於二號車(即被告車)車道上等情。
故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汽車肇事現場圖所載,與警員林進祿所結證,可以認定,死者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規定,逆向駛入來車道而肇事。
再查,被告行車固亦應隨時注意車前情況,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任何駕駛人均無從注意來車在何時何地會逆向衝入其車道,且郭振源於撞及被告之車輛後,其胎痕長達十公尺,刮痕有九‧九公尺之長,又撞使被告之車輛逆轉倒向,兩車車頭損壞嚴重,足見郭振源車速極快,殊非被告所能注意而予採取閃煞措施者,是被告已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再兩車撞及點又非在交岔口或其近處,豈可歸責被告必須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故公訴人謂被告駕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轉彎車應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未注意及此,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係未加究明肇事前兩車之相關位置使然。
又依現場圖所載,建功路右側並無任何障碍物,或路況不良,且交岔路中心處至寬闊,又無留下被告快速左轉之痕跡,而被告又供稱其時速僅二、三十公尺,亦不致因快速致控車不穩而於未及中心處即行左轉之必要,故公訴人認被告未到路中心處即行左轉,亦有疏失云云,自嫌無據。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郭振源違反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甲○○無肇事原因。
至於證人程美華雖於第一審證稱,當時郭振源之方向之路口號誌係綠燈。
於原審結證:「我們雙方均開快車,對方車轉彎過來時侵入我車道,我車當時也侵入他的車道,在何人車道相撞已記不得了,我當場昏過去了,未撞前也記不清我車有無侵入對方車道云云。
第查,程美華之胞姊程李華於警訊中證稱,其與程美華均坐於後座,其沒有注意到號誌燈等情,程美華既坐於後座,其前坐有施萬長,除非其事先用心注意號誌,否則後座之人殊不便亦無須於注意到號誌是綠燈,故其此部分之證詞,已與常情有違。
又死者與被告如均駛入來車道,充其量僅互換車道,又如何相撞,且程美華如對當時兩車如何相撞有所目睹,其必知悉撞及點係在何車道,其竟對此一無所悉,上開所言,顯係事後憶測之詞,並無可採。
另告訴人施萬長雖於第一審指稱,郭振源是直行,被告開了小貨車過來,郭車為了閃他就撞上云云。
第查其於警訊時供稱,其坐在駕駛座旁,把椅子放下,繼續睡覺……在何處如何與人相撞其也不清楚云云,足見其在第一審所陳,亦係事後翻異之詞,殊無可採。
又程李華雖於警訊中證述略以,車行至車禍發生地點,其只見前面有一部車車速很快的直衝過來,其心想完了,車就撞了上來,不過郭振源開很慢等語。
然其所陳,與程美華所供,兩車速度均快,並不相符,又現場胎痕,刮痕均為郭振源所留,顯見速度很快,何能謂為郭振源開的很慢,故程李華所言,亦與事實不符,要難置信。
故上列三人所言,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任何過失致人死傷,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現場圖示,被告車輛未見有煞車痕跡,而死者郭振源之車道有十公尺之胎痕觀之,足見被告車輛未到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郭振源一見被告搶先左轉即行煞車,終因車速太快而互撞。
㈡本件據證人程美華於原審結證稱:我們雙方均開快車。
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察林進祿於原審結證稱:二車車速過快相撞等語。
原判決理由三竟謂,被告供稱其行車時速僅二、三十公尺,不致因快速致控車不穩而於未及中心處即行左轉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之被告行車速度,核無卷內證據資料為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本件郭振源駕駛之YH-八○九九號小自客車,於肇事後停在交岔路口北邊行人穿越道上,撞擊碎片散落在小客車右前方附近及斑馬線上,業據第一審承辦法官勘驗屬實,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駕駛之YF-一二○二號小自客車係途經海功路與軍校路交岔口左轉時發生車禍,原判決理由三竟謂撞及點並非在交岔路口或其附近,自不可歸責被告必須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郭振源之車輛車後留有九‧九公尺長刮痕,刮痕起點在北上內側快車道(即被告車道),因認係死者車輛違反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在該刮痕起點兩車相撞而肇事,自屬合理。
再就刮痕起點離被告車道起點尚有相當距離並非在交岔口或其近處,即被告已完成轉變後在其車道直行,且順郭振源車後留有兩條胎痕平均長一○公尺,兩車相撞後又撞使被告車輛逆轉倒向,原審認郭振源車速極快且遠較被告車輛為快,否則當不致如此,並採信被告所供其車速僅二、三十公尺,不致因快速致控車不穩而未及中心處即行左轉,因認公訴人謂被告駕車途經上開交岔口處,未到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未注意及此,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為不可採,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至於郭振源所駕車輛,於肇事後停在交岔口北邊行人穿越道,撞擊碎片散落在小客車右前方附近及斑馬線上乙節,固係事實,然已係兩車相撞後繼續拖行後始停在該處,該處並非撞及點,尚難謂原判決判斷撞及點並非在交岔口或其近處,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有何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情事。
另原判決亦就證人程美華於原審所證:二車車速過快相撞等語,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如上所述。
另證人林進祿於原審係證稱:「車停下來的地方有較多碎片〞若〝二車車速過快相撞彈回應還會粘在一起一段距離,這是依常理看。」
等語。
上訴意旨謂林進祿於原審結證稱:二車車速過快相撞云云,亦有誤會,況且林進祿係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並非目擊證人,難據其判斷為被告車速過快之認定。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