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54,199702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 李鴻志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緣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鴻志與第三人余宏謀、徐成繼及被告乙○○、甲○○五人,同為國洋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洋公司)之股東,民國八十二年三、四月間,由乙○○提議籌組公司,上訴人與第三人徐成繼則於同年七月間始加入,並委由被告甲○○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惟就公司內部組織,表決權行使及利潤分配等,迄未達成合意。

且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得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竟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共同偽造股東會決議紀錄,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擅自變更修訂公司章程,私以乙○○、甲○○及余宏謀為董事,並推選乙○○為董事長,及擅定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與盈餘分派之標準等,並持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公司變更之登記,更進而獨攬公司業務及所有開支,至同年九月十七日被告等始偽稱召開股東會,欲討論章程問題,但並無結果。

俟八十二年十月間上訴人深感事有蹊蹺,始查悉上情,惟上訴人之投資權益業受損害,因認被告等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查:㈠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理由說明:國洋公司在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為修正公司章程之股東會決議,因在合作之初,余宏謀即表示其將引進二位股東即上訴人及徐成繼,且其可全權代表渠等處理公司之增資及改組事宜,故該二人(即上訴人及徐成繼)在公司籌組過程中並未與會,而均由余宏謀全權代表,三人(指余宏謀、尤順正及被告乙○○)決議由渠三人擔任國洋公司董事,並由乙○○出任董事長,並決議由被告甲○○具名為尤順正處理其一切職務等情,有經余宏謀、尤順正及乙○○簽名之國洋公司之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委由律師發給被告等函件中亦自認此一事實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十至十六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行)。

但余宏謀在原審證稱:伊未表示可全權代表上訴人處理增資及改組事宜(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八頁)。

上訴人委託律師廖忠信致被告等函件,亦僅稱:國洋公司由乙○○、甲○○、余宏謀任董事,並由乙○○擔任董事長等語。

未有敍及委由余宏謀為其全權代表處理國洋公司之增資與改組事宜(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該函影本)。

即被告等提出國洋公司之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影本),均無上訴人授權余宏謀之記載,亦未附有上訴人授權之委託書(見第一審卷第三五、三六頁)。

尤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方由余宏謀引進國洋公司為股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六、七行),則上訴人如何能在其尚未為國洋公司股東前,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即委託余宏謀全權處理該公司增資及改組事宜﹖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足見原判決理由前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均不相適合,且有矛盾,難謂於法無違。

㈡原判決又以上訴人將身分證交與甲○○,而認上訴人已同意辦理國洋公司變更登記。

但上訴人一再陳稱:「我當日自己拿身分證給甲○○,她說是辦理股東名冊用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十九頁反面)。

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亦已指明,原判決仍遽認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係作該公司變更登記之用,又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其判決理由難謂業已完備。

㈢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依卷附國洋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股東各自蒐集公司章程資料後,書面提出委託律師編列訂定」。

並註明:「預計於同月二十二日提出」(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四頁)。

余宏謀亦證稱:「國洋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才開始討論公司章程」(見同卷第八七頁反面)。

縱徐成繼在第一審證稱:在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前,即公司變更登記前有開過一次股東會,除了上訴人沒有去外,其餘股東都有參加開會,是討論公司章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

但該次股東會討論結果如何﹖是否同意變更公司章程,徐成繼並未供述明確,亦無會議紀錄為憑。

且縱令討論結果係同意變更公司章程,惟徐成繼已證稱:上訴人未出席,余宏謀又否認上訴人授權其處理會議討論之事項(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八頁)。

如均屬無訛,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章程,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亦已指明。

尤其徐成繼在原審又證稱:伊僅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參加國洋公司股東會計二次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

既僅參加該兩次股東會,如何能知國洋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前曾召開股東會,討論變更公司章程之事﹖原判決對於國洋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股東會議紀錄及余宏謀上開證言,均予捨棄不採,而採信徐成繼之證言,認定被告等係依據股東會決議結果,委託會計師翁家聲辦理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七至十行),其對證據之取捨,非無可議。

㈣原判決又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甲○○有將我列為股東,股數也沒少,章程也沒有對我不利,我們當時只是口頭說要提乙○○為董事長」等語。

而認被告等縱有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尚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應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等罪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五至十二行)。

但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稱:上訴人係國洋公司之股東,有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依國洋公司章程記載,被告等均為董事),被告等未通知上訴人開會(股東會),被剝奪該項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利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一頁)。

苟係實情,能否尚謂上訴人未因被告等偽造國洋公司章程等受到損害,非無可疑。

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亦已指明。

原判決仍認被告等行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可議。

㈤證人即會計師翁家聲在第一審證稱:「國洋公司在八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由甲○○、乙○○委託我辦理公司遷移、股東變更、增資事情,他有拿新股東身分證影本及舊股東之印章交給我,新股東(上訴人係新股東)印章是授權我幫他刻的……我沒有見過自訴人(即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則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等刻製其印章,與被告等是否利用不知情之翁家聲盜刻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有重要之關係,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亦已指明,原審仍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㈥原判決復以國洋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股東會議,上訴人有出席參加開會,上訴人如認被告等於同年八月四日共同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係股東同意書之誤),盜用(係盜刻之誤)上訴人之印章,擅自變更修訂公司章程,何以在該次股東開會時,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故上訴人之指訴尚嫌無據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十一至十五行)。

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證明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抄錄國洋公司資料後,方知悉被告等偽造股東同意書,擅自為公司變更之登記,致無從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股東會中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二、三九頁)。

原判決對該統一收據捨棄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