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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游手好閒,不事工作,且因沈溺賭博,而常積欠他人賭債,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因他人向其催討賭債約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甚急,上訴人遂要求其母親石吳順貴及其妻李招治交付先前承諾出賣土地後給予之二百五十萬元,惟石吳順貴恐甲○○收受款項花用殆盡後,又需索無度或回家騷擾,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夥同上訴人及李招治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洽商,及擬書立切結書為憑,嗣因故未成,致上訴人未能如願取得款項,因而心生怨懟,於返回同鄉石安村六鄰六七之一號旁李招治所開設之縫紉工廠後,竟萌殺害其母之犯意,先自家中取得石吳順貴所購買平日家用銳利之水果刀一支,並藉故生事,關閉工廠電源,石吳順貴見狀,欲重新開啟電源,惟為上訴人阻止,石吳順貴見上訴人不明是非,出手毆打一耳光,上訴人即承前開殺意,於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縫紉工廠大門口處,自其褲子之右後口袋抽出上開刀刃長一七‧二公分之帶柄水果刀一支,往前猛刺石吳順貴右鎖骨窩下胸部一刀,造成五×二×五公分深達胸腔並刺裂肋骨損及肺臟之刺裂傷(刀傷走勢由右向左下刺入),石吳順貴被刺後不支倒地,上訴人見狀,未為任何救助措施,旋即攜帶該水果刀騎乘機車逃逸,途中遇見李招治,告知其親手弒母,要伊回去照顧小孩。
隨於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逃至同縣湖內鄉○○街一三○巷六一號其姑姑林石緞之住處後,林石緞因見上訴人身染血跡,又聞及其自稱殺死人,乃撥電話欲至石吳順貴住處查詢,上訴人發現林石緞打電話,心虛懼怕,乃將已清洗過之兇器水果刀一支及其所穿染有血跡之短袖上衣一件,丟棄於林石緞住處後再行逃逸,先後前往湖內鄉一處甘蔗園及台南市安平區灣裡一帶藏匿謀生。
石吳順貴經工廠員工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因外傷性失血過多不治死亡。
上訴人經一審法院傳拘未著,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發佈通緝,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上訴人因難捱逃匿生活,方自動向警投案。
又林石緞查知上訴人弒母後,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持前開上訴人丟棄之水果刀一支及血衣一件報警,經警扣得該水果刀及血衣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供認不諱,上訴人殺害其母之情事,並經目擊證人顏美蘭、林麗枝結證屬實。
又上訴人逃離現場時,碰見其妻李招治及姑母林石緞,向彼等坦承上述殺人之事實一節,亦據李招治、林石緞供明在卷,並有兇刀即水果刀一支、血衣一件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被害人石吳順貴因右鎖骨窩下胸部被刺,深達胸腔並被刺裂肋骨損及肺臟,致失血過多而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上訴人行兇所用之水果刀,刀刃長十七點二公分,甚為銳利,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該刀扣案可證。
上訴人竟持以刺被害人身體要害之胸部,深入胸腔並刺裂肋骨損及肺臟,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極堅,其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
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辯稱:案發當日有服安眠藥及喝酒致精神不佳,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證人顏美蘭及林麗枝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上訴人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異樣,參酌上訴人行兇後,能從容騎機車逃逸,且於途中見其妻時,猶告知其弒母之事,並囑其照顧小孩,又於逃至林石緞住處後,見林石緞打電話,旋即再行逃逸各節,應無因服食安眠藥或喝酒,而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其所辯無非諉卸刑責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說明。
並說明案發當日上訴人與其妻及被害人至調解委員會係為被害人如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之後,如何書寫切結書,以保證上訴人不再回家騷擾,嗣因故未成,致上訴人未能如願取款,而啟上訴人殺母之動機,加以被害人又出手打上訴人耳光,上訴人因而更堅其殺意,遂出手行兇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其至調解委員會非為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以供變賣之事,亦已據李招治於原審供明無訛,又敍明上訴人未遭警員刑求之證據與理由,與乎上述水果刀係被害人所有,供平日家用之物,非上訴人所有。
被害人係上訴人之母,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卷內戶籍資料可憑。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平日游手好閒,不事工作,復沈溺賭博,僅因向其母索款償債未如其願,即萌弒母之意,絲毫不顧人倫孝道,且行刺後,未能及時幡然悔悟,竟不為任何救治而從容騎車逃逸,了無人性,罪大惡極,雖事後投案,但其妻至看守所會面,其妻告知若一審判處死刑,至二審時要關說時,猶囑其妻設法處理(有談話錄音帶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足見無徹底悛悔之意,殊無憫恕寬貸之餘地,而有將之與社會隔絕之必要,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求為量處極刑,而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嚴懲不法,用昭炯戒。
行兇所用之水果刀為被害人所有,已據上訴人供明,而不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上訴人之妻於原審選任同一事務所之侯重信、侯雪芬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期日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上述二律師,侯重信律師亦已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又證人顏美蘭、林麗枝雖於原審供稱上訴人於事發時「臉很紅」,惟二人均稱當時上訴人精神狀態正常。
原審審酌證言之全意旨,並參酌上訴人從容逃逸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並無因喝酒或服食安眠藥,而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並認上訴人故意殺人,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問以尚有何陳述及有何答辯,上訴人答以:「我殺母親是事實,判我死刑是罪有應得」,「請庭上仍判我死判。」
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無殺人之故意,寫切結書未果及未能取得款項,並非萌生殺人之動機,原判決未以其主動投案而量處較輕之刑,有欠審酌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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