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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一四五四五、一四九八三、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台中市景黛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積欠同係從事珠寶買賣之商人林秋田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廿二萬餘元未償,經林秋田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之提起詐欺自訴(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號),上訴人因之對林秋田心生不滿,遂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唆使原不認識林秋田且無犯意之葉正明(已判刑確定)及王進發、林偉明等人,要彼等對林秋田趁機予以狙殺並搶劫其珠寶,一則其欠林秋田之債務或可因人死而債銷,另則又可代為將搶得之珠寶銷贓牟利,葉正明等人應允決意做案搶劫林秋田並予殺害,上訴人乃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該日為詐欺案首次開庭)以後某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趁林秋田出庭之機會,在法院門口向葉正明、王進發、林偉明三人從旁指認林秋田,並告以林秋田之住址,以利下手。
七十八年八月間,方與葉正明等人共同搶劫陳鄭宇之陳鴻屏(已判刑確定)亦加入葉正明等人計畫搶劫林秋田之行動,彼等四人先後數次至台中市北屯區○○○街六十七號林秋田住處查勘現場,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由王進發騎機車載葉正明携帶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至前述林秋田住宅附近埋伏,至當晚十時五分許,見林秋田携珠寶開車返家,甫下車之際,即由葉正明持該手槍上前朝林秋田連開六槍,其中四槍致林秋田胸部、肩部中彈倒地,胸骨部中左緣○‧五×○‧五槍彈創深達體腔、上胸部右○‧五×○‧五槍彈創深達胸腔(入口)右胸腔內積滿血液、項窩部○‧七×○‧六槍彈創道斜下深達體腔(入口)肩胛間部左○‧五×○‧四、右○‧五×○‧四槍彈創(出口)肩胛下部左○‧八×○‧三槍彈創(出口)等傷害倒地,另二槍未擊中林秋田身體。
葉正明迅即搶走珠寶袋,乘王進發之機車至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與在該處等候之陳鴻屏、林偉明二人會合,所得珠寶交由上訴人銷贓。
林秋田中彈後,因多處槍彈創傷、失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
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因積欠經營珠寶之同業陳晃貨款七百萬元,迄未清償,迭經陳晃催索,乃對之心生不滿,竟另起犯意,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約葉正明至台中市○○路天外天茶藝館,唆使原不認識陳晃,對之無犯罪決意之葉正明,要其伺機將陳晃殺害並搶其珠寶,同時提供陳晃台北市○○路○段三○○巷廿弄十二號七樓之住址給葉正明,葉正明原亦同意做案,惟嗣因葉正明發現甲○○與陳晃間有債務糾紛,不甘受其利用,終未做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教唆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教唆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甲○○自始否認有教唆葉正明、王進發、林偉明等人強劫林秋田之珠寶並予殺害及教唆葉正明強劫陳晃之珠寶並予殺害之犯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以葉正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龔小琴所稱葉正明曾向其坦承前揭犯行之證言,及上訴人積欠被害人債款未還而有嫌隙等為其依據。
惟查葉正明自第一審起即供稱係上訴人店內師傅洪永宗提供林秋田、陳晃之住處等資料以利伊等搶劫珠寶,洪永宗並帶伊等至法院指認林秋田等語,先後供述不一。
究竟葉正明於警訊及偵查中關於上訴人教唆強劫殺人之供述,其真實性如何,即有研求餘地。
又上訴人積欠被害人之債務並不能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消滅,是尚難以雙方有債務關係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
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葉正明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為詳查審酌說明,遽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在七十八年四月間教唆葉正明等人強劫並殺害林秋田,並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號上訴人被訴詐欺案開庭時指認林秋田。
惟查證人洪永宗於原審之前審稱葉正明強盜張桃源之珠寶後託伊出售,伊交給上訴人,並介紹上訴人與葉正明認識云云(見更㈢卷一第四十五頁背面)。
其所述如果無訛,上訴人與葉正明認識應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張桃源被搶之後。
究竟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後,上開詐欺案第一審法院有無開庭﹖此與判斷葉正明所稱上訴人教唆其強劫並殺害林秋田之供述是否可信,至有關係,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陳鴻屏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教唆強劫並殺害林秋田犯行證據之一,惟查陳鴻屏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未供證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係稱林秋田被劫殺一案,做案之對象與地點是葉正明提供、選定或稱其未參與此案云云(見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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